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曾士兵,农民。被告陈万荣,个体户。被告王达根,曾用名王达庚,个体户。
原告曾士兵与被告陈万荣、王达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荣、王达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士兵诉称:被告陈万荣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王达根提供担保。2013年8月,被告陈万荣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3年8月30日前的4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其余2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两被告经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万荣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7000元;被告王达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万荣、王达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陈万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曾士兵借款4万元,立所载明:今借到曾士兵人民币肆万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8月24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被告王达根提供担保,并约定:以上借款我自愿担保,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我负责任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其他一切经济损失,特此约定,此担保直至借款还完为止。2013年8月,被告陈万荣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3年8月30日前的4万元的借款利息,其余2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曾士兵提交的被告陈万荣出具的借条、证人蔡某证言的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曾士兵与被告陈万荣、王达根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万荣与原告曾士兵约定借款期限,理应按时偿还,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王达根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和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曾士兵要求被告陈万荣偿还借款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承担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间的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士兵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间的利息7000元。
二、被告王达根对被告陈万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达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万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陈万荣、王达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德忠
审 判 员 王小萍
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