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张永珊,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左府容,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1月8日,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张永珊与被告左府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泽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顺先、秦贵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府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珊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所借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借条。被告左府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左府容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永珊借款20000元,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永珊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人:左府容2010年3月8日”。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偿还所借款项。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左府容向原告张永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左府容所写借条原件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府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珊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府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泽秋
人民陪审员 黄顺先
人民陪审员 秦贵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