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7371号申请执行人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金石路89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锦淞路238号5号房。法定代表人浦世容,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业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交付(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设备。经审查,2015年8月3日,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曾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按照(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货款583947元。该案执行案号为(2015)昆执字第05584号。2018年8月25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了由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设备的履行方式。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遂(2015)昆执字第05584号执行案件以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结案。现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以(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再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行申请书一份、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执字第05584号执行执行卷宗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昆山美弧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已按照(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执字第05584号执行案件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交付了设备,该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执行人需另行解决。故申请执行人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江阴特洁橡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潘红刚
代理
审判员 陈志成
代理
审判员 王缀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冀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