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06号原告翁华玲,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瑞云,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翁华玲与被告林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华玲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1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3万元,共计人民币23万元。双方约定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归还期限至2014年1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于2014年4月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还款则自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两笔借款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交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瑞云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瑞云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则自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两张借条、户籍回执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主张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的2%计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偏高,按照相关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亦偏高,按照相关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林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瑞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华玲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翁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17.5元,由原告翁华玲负担人民币311元,由被告林瑞云负担3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宇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