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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二初字第93号

王海云与白征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海云,白征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王海云,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征林,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究综合楼。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兵,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海云诉被告白征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云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国,被告白征林、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云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白征林驾驶冀D×××××重型普通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中华路与大青山交叉口处时与王海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海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白征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我自己所有,由我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付。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9时许,被告白征林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中华路与大青山村交叉口处时,与沿大青山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海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海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海云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被告白征林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海云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24947.1元。原告王海云的病情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脑挫裂伤,(4)硬膜下血肿,(5)头皮下血肿;2、面部皮肤挫擦伤。诉讼中原告王海云请求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947.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2、护理费7200元,按1人护理100元/日计算72天;3、误工费7200元,按100元/日计算72天;4、营养费2220元,按30元/日计算72天;5、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6、车损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9067.1元。另查明,被告白征林是其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征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白征林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原告王海云负同等过错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白征林应承担该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经庭审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4947.1元;2、营养费15元/天×70天=1050元;3、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且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70天=54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车损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诉讼中,原告王海云主张两被告赔偿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2257.1元。被告白征林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征林按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白征林为原告为原告王海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履行时予以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海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60元;被告白征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海云各项损失7998.55元(被告白征林为原告王海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时一并予以解决);驳回原告王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征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松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