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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00号

段建英与王洪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洪琴,段建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建英。委托代理人史纪,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琴与被上诉人段建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洪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段建英诉称,其与王洪琴均系九洲服装城经营服装的个体户,其商位2240号,王洪琴商位2238号。2014年10月27日,其在商位正常经营时,王洪琴对其进行谩骂,后拽住其进行踢打,将其踢倒在地,致其昏迷。群众报警后,其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11肋骨不完全骨折”。其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此后,其多次找王洪琴协商,王洪琴始终不道歉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洪琴赔偿医疗费12169.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日×4日)、护理费240元(60元/日×4日)、营养费48元(12元/日×4日)、误工费20369.8元、商位租赁费195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合计40621.98元;2、王洪琴承担诉讼费。原审审理中,段建英又申请法院判决王洪琴承担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36元。王洪琴辩称,段建英所诉不符合事实,所要求赔偿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段建英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在段建英。事情发生在2014年10月27日。在10月27日之前,段建英已经多次向其滋事。其中10月26日,还到其家中闹事。该纠纷是段建英一而再,再而三滋事引起的后果,段建英应当承担责任。2、段建英不管有没有伤,即使有伤,也是由其自身不慎扭伤,与其无关。3、段建英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其无过错,段建英所受之伤与其无关,要求其承担相关费用是没有依据的。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段建英、王洪琴系九洲服装城经营服装的个体户,段建英商位2240号,王洪琴商位2238号。2014年10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段建英与王洪琴因生意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扭打,段建英受伤倒地。后群众报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12时51分接警后,12时56分到达事发现场,并对事发过程进行了处警登记。处警登记表载明:段建英与王洪琴因生意纠纷发生扭打,事情进一步处理中。段建英随后被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2014年10月27日,打伤致多发性疼痛半小时……,住院4天。2014年10月30日出院小结记载:诊断为左侧第11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共花费医药费11569.3元,医嘱建休两周。后段建英多次到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病况,医生建休共计84天。2014年11月18日下午14时,双方由民警袁福主持在兰陵派出所就段建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12月25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兰陵派出所委托对段建英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鉴定费用600元。现因段建英找王洪琴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导致讼争。原审审理中,段建英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其与段建英、王洪琴都是九洲服装城经营服装的个体户,商铺相隔不远。案发当天12点多,其坐在单位里玩手机,后来看到段建英站在摊位处挂衣服,王洪琴拿着衣叉走过来打在段建英身上。当时,段建英、王洪琴就往王洪琴摊位处走。其当时走出自己的摊位看到段建英被王洪琴打在地上,段建英在哭,王洪琴还用脚揣了段建英。当时,其还看到段建英的脸已经变色了。然后,其就找到段建英的儿子,让他打了电话,并让其他人打的110报警。后来110就到现场了,还在现场做了调查笔录。段建英又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其与段建英、王洪琴都是九洲服装城经营服装的个体户,商铺相隔不远。2014年10月27日12点多,段建英到其摊位这里倒水喝,看到段建英手臂上青的。其问段建英,段建英当时说是王洪琴在10月25日掐的。后来,段建英回自己摊位后,听到王洪琴在自己的摊位上骂段建英。后来有个客人在王洪琴处,王洪琴拿着衣叉要到段建英处打段建英。当时,客人把叉子抢掉了,所以王洪琴没打。客人走后过了一会,段建英到2234摊位上还衣服,接近王洪琴摊位的时候两人打起来了。王洪琴右手先抓段建英左脸颊的地方,还用手抓段建英的胸部,还用右拳打段建英的左胸,还对着段建英身上踢一脚,是很用力的踹,段建英就倒地上了。王洪琴对段建英背上又踢了几脚。当时段建英是倒在王洪琴摊位附近的。段建英倒地后,王洪琴还踢了段建英几脚,还让段建英不要作死。后来2234摊位上的摊主孙翠萍就报警了。当时,段建英倒在地上脸都发白了。报警后110来取证了。一开始发生纠纷时有几个顾客,后来发生纠纷时现场很乱就没有注意是否有顾客了。王洪琴也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陈述:其与段建英、王洪琴均不太熟悉。其是案发当天在王洪琴商铺购买衣服的顾客。案发当天吵架时其在现场,大约9、10点。其在挑衣服的时候,段建英、王洪琴两人吵起来,其劝了一下也不管用。两人吵的什么其也不清楚。段建英跑到王洪琴处拉着王洪琴的衣服,其站在中间也拉不开,就站在旁边了。然后,段建英就自己往地上躺倒在了王洪琴的摊位上,说自己没命了,当时脸色发红。后来报警后110来了就把段建英接走了。原审审理中,段建英陈述:2014年10月2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王洪琴在自己摊位上打电话,电话中指责其。其听到后与王洪琴理论。在此过程中,王洪琴手拿衣叉直接到其摊位殴打其,导致其受伤。原审审理中,王洪琴陈述:2014年10月2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其与段建英发生争吵。段建英自己到其摊位摔倒,段建英受伤与其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段建英、王洪琴系同一商场商户,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经营纠纷,但双方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互相扭打导致段建英受伤,双方在纠纷处理上均有过错。段建英、王洪琴因纠纷发生扭打,派出所出警,段建英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结合派出所处警登记记录、证人证言、医院病历、伤情鉴定可认定段建英受伤与双方之间的扭打具有因果关系,王洪琴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洪琴辩称段建英受伤系他人殴打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段建英遇事不冷静,对于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双方的年龄差异、扭打后果,酌情认定王洪琴承担段建英受伤损失的70%责任,段建英承担受伤损失的30%责任。段建英提供了因此次受伤支付的11569.3元医疗费发票,故对医疗费用11569.3元,予以确认。段建英因对伤情鉴定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600元法医鉴定费用,与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记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建休期,段建英提供的建休单证明建休期为84天,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段建英系九洲服装城经营服装的个体户,从事服装批发、零售行业,故对其主张按2013年江苏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确认。关于商位租赁费,属于段建英财产损失,段建英以租金作为损失计算标准,并提供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收据证明,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段建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段建英的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王洪琴的侵权行为给段建英产生的后果及影响并不十分严重,且段建英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段建英要求王洪琴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段建英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36元,因段建英自身存在过错,不予支持。综上,段建英的伤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569.3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2754.45元(52902元÷365天×88天)、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48元(12元/天×4天)、租金损失1645.86元(34133元/5年/365天×88天),合计26929.61元。王洪琴应赔偿段建英各项损失共计26929.61元×70%=18850.7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洪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段建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租金损失等合理损失共计18850.73元。

二、驳回段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段建英负担220元,由王洪琴负担180元。

上诉人王洪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没有证据能证明段建英所受的伤是双方扭打造成的,实际是段建英不慎摔倒形成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段建英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治疗神经衰弱、高血压的费用。伤情鉴定是公安机关的义务,不存在让段建英承担鉴定费600元的可能。医院是因神经衰弱建议段建英休息,与讼争纠纷无关。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建英辩称,王洪琴能请到顾客来作证,值得怀疑。另外,证人连基本的事发时间都未搞清,可信度存疑。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段建英认为:双方没有发生扭打,是王洪琴单方殴打其。王洪琴认为:其没有打段建英。段建英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而其提供的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余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后发生扭打”。段建英提供的证人所作陈述也予以印证。王洪琴确也提供了一位证人到庭,试图证明双方未发生扭打,但该证人对事发时间这一基本事实的陈述都存在明显出入,其证明效力偏弱。段建英在纠纷中受伤,再结合段建英存在神经衰弱、高血压的基础疾病,医疗机构必然要综合予以控制、治疗,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段建英已提交了鉴定书,足以认定该事实实际存在。关于误工费,段建英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王洪琴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王洪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洪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洪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代理

审判员  刘岳庆

代理

审判员  张 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筱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