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41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颖楠,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礼,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创世一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牛坊村村委会北500米。法定代表人龚礼。被告张丽,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龚礼、北京创世一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一博公司)、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程侠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宗亚荣、陈萍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礼、创世一博公司、张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12月20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龚礼签订编号901412013005941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龚礼提供额度为120万元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曰,授信用途为经营。2013年12月30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创世一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创世一博公司自愿为龚礼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龚礼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120万元,执行年利率9%,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曰至2015年1月3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约于2014年1月3日向龚礼发放贷款120万元,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5年1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龚礼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龚礼偿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5401.10元;2、龚礼偿还拖欠的罚息(截止2015年2月6日止的罚息为15417.69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3、龚礼支付610409.39元违约金;4、龚礼赔偿律师费损失54936,84元;5、创世一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张丽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龚礼、创世一博公司、张丽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龚礼、张丽、创世一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据3、创世一博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4、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据5、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据6、贷款还款计划表及逾期欠款明细;证据7、小微授信申请表及龚礼与张丽结婚证;证据8、律师费发票。经审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20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龚礼(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90141201300594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供给龚礼12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30曰至2015年12月30曰,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曰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曰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创世一博公司签订编号为90141201330594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创世一博公司为龚礼在主合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龚礼签订的编号为901412013005941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30曰至2015年12月30曰;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呢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3日,袭礼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份,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12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并委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刘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龚礼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执行年利率9%,罚息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曰。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龚礼指定账户放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龚礼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2月6日,龚礼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401.1元、罚息15417.69元。另查,龚礼、张丽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4936.84元。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行总行营业部与龚礼签订的《综合授合同》、与创世一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龚礼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龚礼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5401.1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龚礼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龚礼赔偿律师费损失54936.84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已支出了54936.84元律师费,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张丽对龚礼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龚礼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张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龚礼与张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基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创世一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创世一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龚礼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创世一博公司对龚礼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龚礼支付610409,39元违约金的坪讼请求,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未举证证明龚礼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故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已足以弥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龚礼、张丽、创世一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礼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及利息五千四百零一元一角,并支付罚息(截止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的罚息为一万五千四百一十七元六角九分,自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付清;
二、被告龚礼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五万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丽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龚礼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北京创世一博木业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龚礼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北京创世一博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龚礼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龚礼、北京创世一博木业有限公司、张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二万六千七百八十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龚礼、北京创世一博木业有限公司、张丽负担一万八千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侠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