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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696号

朱某D、潘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朱某D;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朱某B;朱某C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696号原告朱某D,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宗军,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女,194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朱某甲,女,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朱某甲丈夫),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朱某乙,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朱某丙,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辛,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丁,女,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朱某A,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某B,女,194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朱某C,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国。

原告朱某D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朱某B、朱某C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潘某某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D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军、原告潘某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辛(亦系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丁、朱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B、朱某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D、潘某某诉称,被继承人缪元英与朱养卿系原配夫妻,共生育朱荣福、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朱某B、朱某C8个子女,朱养卿于1972年11月14日报死亡,缪元英于2014年8月27日报死亡。朱荣福于2013年11月29日死亡,朱荣富和潘某某生育一子朱某D。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房屋(简称系争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在解放前建造,包括二层楼房和北面灶间。2013年,缪元英出资将北面灶间拆除建成3层楼房。缪元英去世后,自2014年10月起系争房屋由被告朱某丙负责出租并收取租金,认可朱某丙收取的租金为人民币(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15,000元。缪元英去世后遗留193,751元,由朱某丙和朱某甲共同保管。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和房屋租金,以及缪元英遗留的钱款,潘某某愿意将应继承的房屋租金和钱款赠与朱某D所有。

被告朱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系争房屋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继承。母亲缪元英遗留的193,751元中140,000元由朱某甲保管,53,751元由朱某丙保管,认可朱某丙主张将母亲遗产中20,000元归还朱某丙,同意余款由子女均分。原告潘某某对母亲尽孝很少,应该少分或不分。在朱某丙处的房屋租金15,000元,同意朱某丙的处理意见。

被告朱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述系争房屋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继承。母亲缪元英翻建灶间时朱某丙借给母亲20,000元,母亲生前未归还朱某丙,现要求该款先从母亲遗留的钱款中归还,余款依法均分。母亲去世后,朱某丙负责将系争房屋出租,现有租金15,000元,朱某丙认为该款应用于今后清明冬至扫墓支出,不同意分割。另,2008年4月,朱某丙出资31,372元为父母购买了双穴墓地,2010年8月13日朱某丙出资2499元为母亲购买空调,母亲生前均未归还朱某丙钱款。

被告朱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系争房屋情况无异议,虽然朱某乙在母亲生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要求依法继承平均分割。母亲翻建灶间时的借款已还清,不同意朱某丙要求20,000元从遗留的193,751元中归还,要求对193,751元均分。对在朱某丙处的房屋租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分割。母亲生前答应给朱某乙女儿10,000元,要求该款从遗产钱款中分配。

被告朱某丁辩称,认可朱某丙为母亲买墓地,但系由母亲出资。不认可母亲翻建灶间时向朱某丙借款20,000元。朱某丙确实出资给母亲买过空调,系其孝敬母亲。不同意朱某乙要求从遗产中给朱某乙女儿10,000元。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A辩称,子女对母亲不同程度的尽过赡养义务,朱某A要求平均继承父母的遗产。对朱某丙所述借款,母亲生前表示已归还朱某丙。母亲生前自行出资购买墓地,改建灶间时没有向朱某丙借款,朱某丙买空调是孝敬母亲。不同意朱某乙要求从遗产中给朱某乙女儿10,000元。被告朱某B、朱某C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缪元英与朱养卿系夫妻,共生育朱荣福、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朱某B、朱某C8个子女。1972年11月14日,朱养卿死亡,生前未立遗嘱。2013年11月29日朱荣福死亡,朱荣福和妻子潘某某生育一子朱某D。2014年8月27日,缪元英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系争房屋系解放前由两被继承人建造,1985年普查资料显示为二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65平方米,部位全幢。1991年2月发放的土地临时使用证显示: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者为缪元英,用地面积34平方米,东至平凉路XXX号、XXX号、夹弄,南至平凉路,西至平凉路XXX号、夹弄,北至夹弄。之后至今,系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3年,缪元英将系争房屋北面灶间拆除翻建成三层房屋,无翻建许可证。缪元英去世后,遗留有193,751元,其中140,000元由被告朱某甲保管,53,751元由被告朱某丙保管。缪元英去世后,系争房屋由被告朱某丙负责出租,目前收取租金共计15,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系争房屋至今未经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系争房屋的临时土地使用证仅表明了土地的使用状况,不能证明房屋的实际权属状况。虽然1985年房管部门对系争房屋状况进行了普查,但2013年该房屋北面灶间进行了改建,房屋整体状况发生了变化,目前整幢房屋的权属范围尚处在未被依法确认的状态。因房屋权属合法范围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只有先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确定后,当事人方能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继承系争房屋,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虽然系争房屋因为权属不明不能依法继承,但系争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系房屋孳息,原告主张分割由被告朱某丙收取的房屋租金,当事人一致确认为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潘某某表示其应继承的钱款赠与朱某D,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缪元英遗留的钱款系其遗产,应由缪元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子女依法继承,继承人中朱荣福先于缪元英死亡,则由朱荣福的儿子朱某D代位继承。被告朱某丙称缪元英翻建房屋时向朱某丙借款20,000元未归还,要求从缪元英的遗产中归还,又称出资为父母购买墓地,其他当事人持有异议,而朱某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朱某丙为母亲购买空调,出资情况不明,即使系其出资,也系对母亲尽赡养义务,与本案争议无关。被告朱某乙称缪元英生前表示给朱某乙女儿10,000元,要求从遗产中分配,其他当事人也持有异议,朱某乙无证据证明,且朱某乙女儿不是本案遗产继承人,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朱某B、朱某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缪元英遗留的人民币193,751元由原告朱某D和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朱某B、朱某C平均分割,被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D和被告朱某乙、朱某丁、朱某A每人人民币24,218元,给付被告朱某C人民币18,910元;被告朱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B人民币24,218元,给付被告朱某C人民币5308元;

二、在被告朱某丙处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朱某D和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朱某B、朱某C每人分得人民币1875元,该款由被告朱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4991元,原告朱某D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朱某B、朱某C各负担八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朱某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