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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刑初32号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玉勇、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大道xx号x幢x-x号房屋中容留罗某、高某、张某某、周某等人吸食毒品。同日20时许,公安民警将杨某、罗某、高某、张某某、周某当场查获并从杨某处查获重0.071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玻璃瓶制冰壶二个、锡箔纸一条、打火机一个。后民警对涉案毒品全部予以送检。案发后,民警分别提取了被告人杨某及罗某、高某、张某某、周某的尿液。经检测,杨某、罗某、高某、张某某、周某的尿液中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类物质。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口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文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高某、张某某、周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冰壶二个、锡箔纸一条、打火机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庆勇

代理

审判员  郭蒙政

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