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15号原告赖建龙,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京族,现住广西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鸿全,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锡平,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东兴市,被告赖海云,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原告赖建龙诉被告巫锡平、赖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家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禤依伶担任记录。原告赖建龙的委托代理人武鸿全及被告赖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锡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建龙诉称,被告巫锡平以收购木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赖海云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合同对被告不按期还款的责任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出具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被告起初依合同按期支付利息,但合同到期后,原告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
一、被告巫锡平偿还原告赖建龙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共703360.96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以后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巫锡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4101元;
三、被告赖海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借借据、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3贷逾期通知书、利息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4律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赖海云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赖海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巫锡平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被告赖海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赖建龙将200万元转入被告巫锡平的名下账户。2014年1月7日,原告赖建龙与被告巫锡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原告将贷款直接转入被告巫锡平名下账户,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支付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赖海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赖海云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巫锡云出具收据,注明收到赖建龙借款200万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赖建龙向被告巫锡平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及利息催收通知书,注明借款人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目前尚欠借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未支付利息361367元,否则将依法追究借款人及保证人的法律责任。2016年2月24日,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注明律师代理费94101元。
本院认为,原告赖建龙与被告巫锡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巫锡平偿还借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因催收本案借款本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4101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请求被告巫锡平支付律师代理费941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赖海云的责任问题。《借款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赖海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告巫锡平偿还原告赖建龙借款2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4年1月7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告巫锡平支付原告赖建龙律师代理费94101元。
三、告赖海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四、驳回原告赖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32元,减半收取14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巫锡平、赖海云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32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家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禤依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