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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657号

卢学贤与冯元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学贤,冯元成,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657号原告卢学贤,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史欣伟,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元成,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XX,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被告梁龙,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被告王灵虎,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委托代理人王多睿,系甘州区火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登虎,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住张掖市临泽县。被告蒋宏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

原告卢学贤与被告冯元成、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因被告冯元成、XX、贾登虎下落不明,不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遂于2015年11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学贤的委托代理人史欣伟、被告王灵虎的委托代理人王多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元成、XX、梁龙、贾登虎、蒋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卢学贤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冯元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支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8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同时该《借条》第二条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此借款,若超过还款期限,每超一天加收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为保证借款顺利清偿,由被告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以负连带担保责任的形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8日,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冯元成偿还借款,均未果。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冯元成偿还借款,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冯元成向原告借支现金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现被告冯元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5886.66元(200000×24%÷360天×719天,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9日算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295886.66元,并要求利随本清。

被告王灵虎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被告冯元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灵虎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XX、梁龙、贾登虎、蒋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冯元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卢学贤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被告冯元成于2013年10月18日一次性还清,若超过还款期限,每超一天加收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为确保该笔借款能得以顺利清偿,由被告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为被告冯元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约定“借款人到期若无能力偿还本借款,担保人全权负责偿还本借款及逾期的违约金。借款及违约金还清之前,担保人持续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冯元成未能向原告偿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冯元成偿还借款,均未果,后被告冯元成下落不明。被告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卢学贤的委托代理人史欣伟、被告王灵虎的委托代理人王多睿的当庭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几条一张,本院依职权对代桂花、周国海、周翠芳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元成向原告卢学贤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冯元成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卢学贤要求被告冯元成偿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为被告冯元成向原告卢学贤所借的该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之间因此形成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卢学贤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冯元成及担保人即被告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承担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的保证期间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双方约定有“借款人到期若无能力偿还本借款,担保人全权负责偿还本借款及逾期的违约金。借款及违约金还清之前,担保人持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保证责任,与被告冯元成连带向原告卢学贤偿付借款2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冯元成向原告卢学贤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若超过还款期限,每超一天加收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因被告冯元成及担保人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被告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利息,并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双方的上述约定及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灵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冯元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冯元成、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卢学贤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承担上述借款本金的违约金;

二、被告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冯元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被告冯元成、XX、梁龙、王灵虎、贾登虎、蒋宏伟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冯元成、XX、梁龙、贾登虎、蒋宏伟连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勋

代理

审判员  贾晓艳

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荣增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