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10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楼磊。
委托代理人:骆军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小张。
委托代理人:朱芸芸(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军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保险人应龙驾驶投保在原告处的浙A×××××号车辆,在G92高速公路往上宁波方向227公里处,与路面上的铁块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底盘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被保险人的车损保险金人民币279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被告疏于巡查,未及时清除高速公路上的铁块障碍物,未尽到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应龙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赔付的车损保险金人民币279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本案系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方追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系前车损害行为所致,被告并非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责任方,且对于高速公路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告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即被告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是原告诉求的关键。被告作为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已按国家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巡查等养护义务,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尽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综上,原告向被告求偿的前提并不存在,无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抄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原告承保浙A×××××号车辆车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3、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估价单、维修工单、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协议、发票7张,证明车损事实。4、银行电子回单1张、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向应龙支付车损保险金人民币279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责任归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维修工单的内容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2、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证据1-2,证明沪杭甬高速公路的日常清扫、巡查频率应为每日一次,巡查中发现杂物时及时清扫。3、浙江省交通厅浙交(1993)201号文。4、《浙江沪杭甬、上三高速公路绍兴段路基维护及路面保洁工程(2014-2015年)1标段合同协议书》。5、清扫记录表。证据3-5,证明被告已按规定清扫,履行了日常养护义务。6、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7、监控值班室定时定向记录表。8、值班日记。证据6-8,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履行了清扫、巡查义务及事故的相关记录。9、情况说明,证明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清扫、巡查等养护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尽到技术规范要求清扫的频率;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8,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尽到了清扫、巡查义务;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件,原告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9,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保险人应龙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VIN码:LBVFP3906BSD21395)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7826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2014年12月1日13时30分,应龙驾驶浙A×××××号车辆(VIN码:LBVFP3906BSD21395)途径G92高速公路往上宁波方向227公里处,与高速公路上的铁块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应龙实际支付浙A×××××号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7300元、拖车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79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应龙赔付人民币27900元。被告系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的经营者。2014年4月29日,被告与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浙江沪杭甬、上三高速公路绍兴段路基维护及路面保洁工程(2014-2015)1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包浙江沪杭甬、上三高速公路绍兴段路基维护及路面保洁工程(2014-2015)1标段。2014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当日,由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两名员工分别负责杭甬高速公路绍兴段225K至227K、227K至228K+900路段的清扫。另据道路巡查记录表显示,同日,负责巡查的多辆公路巡查车在沪杭甬高速相关路段上进行不间断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坏赔偿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受损浙A×××××号车辆车主应龙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90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一和条件三已经满足,关键在于条件二是否成就,即车主应龙对被告是否有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未及时清理障碍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构成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公司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公路的养护,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免流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根据以上规定以及沪杭甬高速公路提供的清扫记录及巡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沪杭甬高速公路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及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清扫记录及巡查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在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进行清扫、巡查的行为必须经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该清扫记录、巡查记录等确定只能由被告自行生成,而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上述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另外,以上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上述技术规定亦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原告仅依据沪杭甬高速公路上存在散落物的事实而认定被告疏于管理,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素哲
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
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