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00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连兴。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福兴。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惠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彩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美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小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掌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忠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国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海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海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升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翠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丽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娇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有兴。上诉人周亚芳、于连兴因与被上诉人高新春、高福兴、朱惠芳、陶彩富、沈美玲、卜小英、高掌林、储忠华、盛国芳、蒋海生、汤海生、曹升芳、沈杰、汤翠英、沈丽萍、王丽霞、顾娇英、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沈有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执异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亚芳、于连兴又以本案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亚芳、于连兴请求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亚芳、于连兴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钢剑
审 判 员 张波诚
代理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靖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