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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行审1号

原告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诉被告辽源市实验中学校物价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源市实验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40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洪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辽源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行政事业收费检查科科员。

被执行人:辽源市实验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路秀兰,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旭立,辽源市教育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满迎辉,辽源市教育局法规科科长。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辽发改价检处[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我委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对辽源市实验中学校在2012-2013年对享受城市低保家庭的学生没有落实免费提供教科书政策问题进行调查,经查实,该校在这期间共有低保家庭学生91人,学校未有给他们免费提供教科书费总计63,578.27元。该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生,继续免费提供教科书,……”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我委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发改价检处[2015]7号),并向辽源市实验中学校送达。该校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相关义务。2015年10月23日,我委给其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但在催告期限内该校仍未履行缴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辩称,法院不应准予发改委的强制执行申请,其理由是1.处罚主体错误。吉政发[2008]2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生,继续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按原渠道解决,该文件的行文单位不是辽源市实验中学校,学校既没有接到省政府文件,也不是文件的贯彻执行机关,因此发改委依据省政府文件对辽源市实验中学校作出处罚,属于主体错误。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发改委在处罚决定中认定辽源市实验中学校违反《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学校系公益性事业单位,所有的经费靠财政拨款。收取教材费属于代收费,是按照2011年11月21日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教材费属于代收费项目收取的。并且得到省物价局、市发改委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学校代收教材费全部交给新华书店,学校没有任何违法所得,更谈不上实质性违法所得。发改委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认定学校代收教材费是违法所得,对学校作出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2015年10月23日学校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后,及时向主管部门市教育局汇报,市教育局向市政府提交了《关于拨付城市低保家庭学生教科书的请示》,得到市政府高度重视,市政府协调财政局将教科书款拨付到学校。现已发给低保家庭学生。

本院认为,吉政发[2008]29号文件是吉林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等作出的,在该文件第二条中提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生,继续免费提供教科书;第三条中提出对低保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和……资金继续按原渠道解决。本案被执行人不是文件的收文单位,对被执行人是否收到了该文件,以及该项资金是否拨付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需要查清楚。现申请执行人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被执行人代收取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生教科书费是违法所得,并作出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辽发改价检处[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樊志杰

审 判 员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苏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