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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4204号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黄丽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黄丽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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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204号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85号丹桂公寓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杨掌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瑶、周林芝,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丽雅,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丽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瑶、周林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日,留庄高级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留庄高级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留庄高级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平层观邸的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收取,地下车位服务费每月80元,可预收12个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第一个月上旬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费的,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被告系留庄高级公寓8幢3单元202室业主,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以房产质量问��为由拒绝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车位服务费。2015年8月10日,原告曾委托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被告已签收。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杭州市西湖区留庄高级公寓8幢3单元202室物业费80989.44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被告支付杭州市西湖区留庄高级公寓8幢3单元202室B063、B087、D092和D093四个车位的服务费7680元(车位服务费80元/月/个,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被告承担延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24612.69元(按应缴未缴物业费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为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留庄高级公寓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留庄高级公寓提���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业管理期限、物业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期间、违约责任、车位服务费等作出约定。2、身份证、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系杭州市西湖区留庄高级公寓8幢3单元202室业主的事实。3、催缴短信。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事实。4、2015年律师函、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证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被告已签收的事实。5、购房合同、交费凭证。证明B063、B087、D092和D093四个车位系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未显示发送人及接收人的号码,不能证明原告已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已通过发送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B063、B087、D092和D093四个车位系被告使用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系留庄高级公寓8幢3单元202室的业主,房产建筑面积为421.82平方米。B063、B087、D092和D093四个车位系被告使用。2013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西湖区留庄高级公寓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一份《留庄高级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留庄高级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类型为平层观邸、酒店式公寓、会所,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提供服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但根据法律规定或相关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义务的设施设备或根据相关合同约定由专业单位维修、养护的设施设备(如电梯等)除外;物业共用部位、道路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业主共有的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协助公安机关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物业费交纳标准:平层观邸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酒店式公寓每月每平方米6元,会所每月每平方米6元,地下车库每月每个80元;物业服务费每12个月预交一次,交纳时间为每12个月的第1个月上旬,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约定交费的时间内按时交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物业使用人支付,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另查明,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仍未缴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80989.44元、四个车位的服务费7680元。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在内的留庄高级公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其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其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根据原告与西湖区留庄高级公寓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留庄高级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平层观邸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车位服务费每个每月80元。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80989.44元及四个车位的服务费768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留庄高级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被告共拖欠物业费80989.44元,《留庄高级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二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为以未付物业费为基数日万分之三,经分段计算,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12350.89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相同标准另行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丽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费80989.4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车位服务费768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12350.89元(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物业费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三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驳回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3元,由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元,由黄丽雅负担1144元,黄丽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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