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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166号

陈志江、杜红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志江,杜红忠,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16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志江,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红忠,男,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一审

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协和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志江因与被申请人杜红忠、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江申请再审称:(一)蒋继勇担任施工员的时间在2009年10月10日中旬前,蒋继勇于2010年2月5日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陈志江。即使蒋继勇确认的工程量真实可信,结算单上所列单价也仅是杜红忠的单方意见,不能据此计算工程款。(二)即使因客观原因致诉争工程量不能审计鉴定,也应当对工程的单价进行审计鉴定。综上,陈志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暨阳公司承包案涉凯翔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后,将其转包给陈志江施工。陈志江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油漆装潢工程分包给杜红忠,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杜红忠诉请陈志江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提交由陈志江施工员蒋继勇签字确认的油漆工程结算单及蒋继勇的证人证言为据。陈志江虽主张案涉油漆工程款已付请,蒋继勇的签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但陈志江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杜红忠已完成工程结算及已付清工程款。而蒋继勇作证时曾陈述其离开时油漆工程已基本完工,因其离开账目结算不清,故陈志江要求其核对工程量。至于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油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因在鉴定过程中多次无法商定陈志江、杜红忠双方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致使现场勘查工作无法及时进行,后因距离原先施工时间间隔较长,酒店已重新改装经营,对原装修改动较大,且酒店内的很多区域鉴定机构无法进入进行实地勘察,而导致鉴定不能。陈志江现虽提出对工程单价进行审计鉴定,但其并未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审依据油漆工程结算单认定案涉油漆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陈志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志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妍?PAGE?1?·?PAGE?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