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039号原告大连华北路济达石拓兴科技仪器经销处。负责人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窛嘉文,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大连华北路济达石拓兴科技仪器经销处与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窛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韩某某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总货款为65,175元。韩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韩某某于2013年9月6日以银行转账给付原告5,000元,至今仍拖欠50,175元.被告王某某是韩某某的亲属,在工地上签收货物,发货单上均有其签字,并确认已收到货,但货款未支付。因王某某是实际收货人,故原告要求韩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货款50,17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陆续往大连圣达科建前关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原告签署发货单共计18张,总计金额为65,175元。收货单位名头为大连圣达科建公司、大连圣达科建前关工地、大连圣达建筑公司(前关)、圣达科建前关工地刘海燕工地或大连圣达科建前关经济适用房11号楼,其中16张发货单的“收货人签字”处为被告王某某签字,2张发货单的“收货人签字”处为沈学飞签字。原告自述,2011年9月30日,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体现,被告韩某某曾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再查明,原告曾与被告韩某某签署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韩某某铁马凳及U型托400根,总价款为3,800元;约定被告于自2012年4月15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自述与该合同相对应的发货单编号为0000033,该发货单收货单位名头为大连圣达科建前关经济适用房11号楼,发送货物为U型托,数量为400根,总金额为3,800元,签署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收货人签字处为王某某签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发货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历史明细、购销合同、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是与被告韩某某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韩某某的亲属,负责替被告韩某某签收原告所送的货物。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收货单位名头为“大连圣达科建公司”、“大连圣达科建前关工地”、“大连圣达建筑公司(前关)”、“圣达科建前关工地刘海燕工地”或“大连圣达科建前关经济适用房11号楼”等并有被告王某某签字的16张发货单、1份金额为3,800元的购销合同、1份由被告韩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5,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完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华北路济达石拓兴科技仪器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吴凤丽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