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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阁民初字第130号

邹清平与刘年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清平,刘年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阁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邹清平,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住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简子骏,樟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年如,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住樟树市,原告邹清平(下称原告)诉被告刘年如(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苏峻、

人民陪审员罗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子骏、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起按月息二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借故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只是自己投资做生意失败,现在根本没法归还此款。自己身体也不好,现在只能做做保安,每个月收入只有一千多元,欠原告的这个钱只能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份算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此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的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年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邹清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刘年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伟

审 判 员  苏 峻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朝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