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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96号

葛云翔与陶明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葛云翔,陶明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96号原告葛云翔。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明志。委托代理人程海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中山大厦18号。负责人卞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葛云翔诉被告陶明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翔的委托代理人戴徽、被告陶明志的委托代理人程海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云翔诉称,2015年12月1日12时5分,被告陶明志驾驶苏G×××××号轿车在连云区中华路交警连云大队西侧倒车时,轿车右侧尾部撞到葛云翔驾驶苏G×××××轿车右侧前部,致原告轿车损坏。经连云港市交警支队连云大队第Q7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明志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陶明志已为事故车辆苏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8元(修理费7108元、鉴定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陶明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G×××××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为100万元,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诉求金额过高,其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车辆我公司定损金额为3000元,对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部门评估的7108元,不予赔偿;2、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2时5分,陶明志驾驶苏G×××××号轿车在连云区中华路交警连云大队西侧倒车时,轿车右侧尾部撞到葛云翔驾驶苏G×××××号奔驰轿车右侧前部,致原告苏G×××××号轿车损坏。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认定,陶明志负事故负全部责任、葛云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7108元。葛云翔支付了评估费用300元。苏G×××××号车辆现已修理完毕,葛云翔共计花费修理费7108元。另查明:苏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由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陶明志驾驶的苏G×××××轿车和葛云翔驾驶的苏G×××××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苏G×××××号损坏。本起事故中,陶明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云翔负无责任。由于苏G×××××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于苏G×××××号车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408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云翔理赔款7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陶明志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国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馨颖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