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益宁,男,1985年3月15日生,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益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智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益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农益宁驾驶云南水利水电公司大黑山水电站所有的云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马某1由墨江县往江城县方向行驶,15时许,当车行至元勐线K368+962M处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侧翻至泗南江江水中,造成乘车人马某1当场死亡、云AXX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农益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马某1无责任。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系溺水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AXXX**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有效,车速不能鉴定。另查明,案发后,云南水利水电公司大黑山水电站负责人马某2与被害人马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某2赔偿马某1家属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共计597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益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农益宁在庭审中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农益宁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赔偿协议、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益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农益宁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家属已得到合理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农益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嘉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