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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167号

宋景业、胡秀敏、何海红、宋锦达、宋瑾萱、宋锦远与李兴平、刘来春、汶上县东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景业,胡秀敏,何海红,宋锦达,宋瑾萱,宋锦远,李兴平,刘来春,汶上县东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32民初167号原告宋景业,男,1959年11月25日,汉族,住元氏县。原告胡秀敏,女,1960年6月26日,汉族,住元氏县。原告何海红,女,1981年9月29日,汉族,住元氏县。原告宋锦达,男,2013年6月9日,汉族,住元氏县。原告宋瑾萱,女,2011年7月21日,汉族,住元氏县。原告宋锦远,男,2015年3月21日,汉族,住元氏县。被告李兴平,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刘来春,男,195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汶上县东和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汶上县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汶上县圣泽大街东段。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景业、胡秀敏、何海红、宋锦达、宋瑾萱、宋锦远与被告李兴平、刘来春、汶上县东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景业、胡秀敏、何海红、宋锦达、宋瑾萱、宋锦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5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同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