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568号
原告:叶经宗,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美青,女,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刘昌清,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叶经宗与被告刘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经宗的委托代理人程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经宗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刘昌清因缴纳工程保证金需要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并出具了借条。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之意且避而不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昌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叶经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证据如下:1.叶经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数额、期限及利息约定;被告刘昌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叶经宗所提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举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14日,被告刘昌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经宗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经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事由周转,借期一年,借期逾期还款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具借人:刘昌清,2012年11月14日。”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昌清向叶经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叶经宗要求被告刘昌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清结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刘昌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昌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经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1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昌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成菊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