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652号原告梁平,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一明,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富,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张凤荣,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平诉被告赵学富、张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宝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委托代理人张一明、被告赵学富、张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平诉称,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6日,原告梁平与被告赵学富双方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三份,约定合作做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被告当时承诺于合同到期后一次付清原告本金及利润(每万元每月利润200元)。原告认为,该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学富、张凤荣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出资本金29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本金自2013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7万元本金自2013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15万元本金自2013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万元每月利息200元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学富辩称,其经北京世纪博爱医学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博爱公司)批准,取得了该公司中医药国际贸易资格(实际2008年1月其就开始参与了)。当时公司主要利润是出口南非、北非治疗艾滋病中药“克艾特”胶囊,公司规划2012年每月一个亿的出口量,2013年每月两个亿的出口量,因这种药治疗效果特别好,又物美价廉很受欢迎,但公司每月给其的配额是20万元,想参与的人很多。因其外孙女在部队幼儿园上学,梁平园长等人对孩子的照顾很周到,梁平及李兰杰(另案原告)得知其的生意之后,于2012年8月参与第一笔业务,利润是20%,尽管量不大但是也尝到了甜头,所以她们又做了几笔,原告梁平是29万元,李兰杰是14万元。2012年9月以前,公司现金流一直是正值,但在2012年8月开始,因个别供应商出现了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一些违规、违法的操作,对公司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从此公司遇到了困难。由于公司的困境致使相关利润不能返还。公司的困难是暂时的,正在解决中。
原告与被告赵学富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建立在被告赵学富与世纪博爱公司购销合同基础上的附合同,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也说明双方应是合作关系。被告赵学富与世纪博爱公司的购销合同,因该公司的原因,致使购销款至今未能给付,导致被告赵学富无法履行与原告的合作协议。被告赵学富与原告梁平是合作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其只是对公司的承诺向原告作如实传达,原告是经其介绍合作经营的,应共担风险,虽然原告的资金经其汇到公司,但是原告的投资是自愿的。公司未能向其支付利润,其当然不能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原告主张相关款项为借款,但没有借款凭证、没有担保、没有抵押,说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与被告赵学富之间的合作不止本案的这两笔,双方之前的合作已按合作协议履行完毕,本案诉讼涉及的内容是双方的第二次合作,与此前的合作签订了相同的合作协议,协议包含了具体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方的出资额以及利润分配方式,这样的合作协议,没有任何条款显示双方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要求的是归还出资本金,而非借款本金,所以双方对款项性质是出资没有异议,故本案应该是合作纠纷。并且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月每万元200元计算至给付之日,已经超出了双方曾经的书面约定,后来超期的利润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赵学富按每月每万元给付200元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凤荣辩称,其认可与赵学富系夫妻关系。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口头承诺或者任何出资,所以原告的追加申请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梁平与被告赵学富相识,因赵学富参与世纪博爱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梁平(乙方)即与被告赵学富(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将自有资金交给赵学富参与世纪博爱公司的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其二人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27日及2013年6月26日四次签订合作协议,将梁平所有的人民币3万元、7万元、7万元、15万元交给赵学富以获取收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主要包括,“合作内容:甲乙双方合作做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履行出口供应商职责,获取贸易收益”、“甲方责任:甲方负责组织货源,联系出口代理商及办理一切出口贸易相关手续工作;2、甲方保证将购货款全部用于采购出口贸易所需产品;3如遇人为操作失误甲方负责返还本金。(合同法规定的除外)”、“乙方责任:乙方保证在‘合作协议’执行过程中,不得中途解除‘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从汇款计:7—8个月,每万元每月利润200元,到国际贸易结算完毕为止,……本利一次付清”。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无争议。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27日及2013年6月26日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赵学富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其中双方2013年5月27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载有“本期(世纪博爱)购货合同编号BSEW1306-0373”,2013年6月26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载有“本期(世纪博爱)购货合同编号BSEW1307-0373”。双方认可原告梁平与世纪博爱公司没有直接联系,也未参与过经营。另查,被告赵学富、张凤荣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梁平与被告赵学富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以及被告张凤荣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相关款项存在争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6日原告梁平与被告赵学富签订的合作协议三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润分成是固定的,即每万元每月利润200元。原告并没有参与合作的实际项目,合作协议中也没有说明具体货物和方式,两份协议不符合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作协议的法律特性,应认定是被告赵学富借用原告的资金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其他公司合作经营,并承诺借款利息的借款合同。协议中约定了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赵学富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证据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证实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赵学富转账28.7万元,另3000元给付现金。被告赵学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的合作内容、合作期限及合作项目,且2013年5月27日及2013年6月26日所签协议标明了具体合同编号,原告的证明目的已经超过了协议记录内容的本意,原告以此作为借贷合同的依据不能成立。同时强调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利润而不是利息。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付款项的数额其认可,确实收到了29万元。被告张凤荣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提出的本次诉讼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其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赵学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30日被告赵学富与原告梁平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学富此前有过与本案内容一致的合作协议。证据二、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6月26日原告梁平与被告赵学富签订的合作协议三份(同原告),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证据三、被告赵学富与世纪博爱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SEW1307-0373购货合同一份(打印版,无原件)。证明被告赵学富与世纪博爱公司存有客观的购货合同,合同的内容载明了订购产品的情况。提货的期限与原告梁平同被告赵学富所签合作协议的内容相对应,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学富的合作是客观真实的。原告梁平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实际内容也是借贷合同关系,该协议的履行更加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之前有过类似本案的借贷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虽然2013年5月27日及2013年6月26日的协议中,载明了世纪博爱公司的购货合同编号,也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参与过与世纪博爱公司合同的履行。该份协议的本质内容是约定了每月的“利润”,如果是合作经营,利润应该是不确定的,而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利润故应认定为是借款利息。对于证据三、因没有原件,是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在确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也只能视为是被告赵学富与其他公司的出口贸易合作协议,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而且可以看出,被告赵学富在此次所谓的国际贸易中所获得的利润超过150%,按照被告赵学富所称,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其应当支付原告更多的利润分成,而不应按照每万元每月利润200元计算,所以可以看出其与原告签订的是借款协议而不是合作协议。被告张凤荣对被告赵学富所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平与被告赵学富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整体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学富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凭证、没有担保、没有抵押,所签订的协议没有任何条款显示双方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且原告诉请要求的是归还出资本金,所以双方对款项性质上认定是出资款,而非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显示,双方仅对资金数额,及以每万元每月利润200元的收益标准作出了约定,而未约定投资的风险等事项。且原告梁平并未参与合伙经营和管理,只是将自有资金交给被告赵学富经营使用,该协议不符合合伙协议的法律要件,故该合作协议不是合伙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分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梁平按照协议约定将三笔资金共计29万元给付被告赵学富,被告赵学富亦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返还原告资金及相应利润即利息,被告赵学富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赵学富返还借款29万元,并以本金7万元自2013年3月25日、以本金7万元自2013年5月27日、以本金15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万元每月200元标准支付利息,其诉请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也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学富称,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月每万元200元计算至给付之日,已经超出了双方曾经的书面约定,后来超期的利润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赵学富按每月每万元200元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赵学富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与被告赵学富在资金使用期间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作为出借人原告梁平主张借款人赵学富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学富称,其与原告梁平是合作关系,其只是对世纪博爱公司的承诺向原告作如实传达,世纪博爱公司未能向其支付利润,其当然不能支付原告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赵学富的该项主张系被告赵学富与世纪博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约束其与原告之间协议的履行,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赵学富、张凤荣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张凤荣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口头承诺或者任何出资,所以原告对其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富、张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梁平借款29万元,并支付以借款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5日起、以借款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7日起、以借款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合计4795元,由被告赵学富、张凤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宝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徐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