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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30号

欧佰洪与吴飞周、陈梅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欧佰洪,吴飞周,陈梅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30号原告欧佰洪,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唐蜜霞,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飞周,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梅容,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欧佰洪与被告吴飞周、陈梅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佰洪的委托代理人唐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周、陈梅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佰洪诉称:原告与被告吴飞周系朋友关系。被告吴飞周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此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之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请求判令被告吴飞周、陈梅容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飞周、陈梅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飞周、陈梅容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7日,被告吴飞周出具给原告欧佰洪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吴飞周还在借条上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欧佰洪提供的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飞周向原告欧佰洪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吴飞周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飞周、陈梅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飞周、陈梅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佰洪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吴飞周、陈梅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新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碧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