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142号
原告:陈某。
被告:罗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 判 长 祝万某
代理
审判员 汪荣兰
人民陪审员 陈克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宝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