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365号原告刘茂莲,女,生于1965年9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仕贵,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修权,女,生于1973年11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敏,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成,男,生于1972年3月17日,汉族。
原告刘茂莲诉被告牟修权、王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莲委托代理人王仕贵,被告牟修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敏、王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茂莲诉称,被告王孝成(与牟修权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掌上明珠家具发放职工工资需要,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短期借���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牟修权辩称,被告牟修权与原告素不相识,也从未向原告刘茂莲借过5万元。并且该笔借款在二被告2015年12月的离婚诉讼中,被告王孝成也并未列举在债务清单中披露。另诉状中称述借款是用于发放职工工资,但发工资时间是每月10日,而不是17日。故原告诉讼事实不实,应驳回对被告牟修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孝成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5万元无异议,离婚诉讼时没列在债务清单上,是当时遗漏。在2015年7月发放的工资,是由财务人员发放,有工资表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被告之间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和原告的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明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孝成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给原告刘茂莲的借条1张,借条由被告王孝成签字并盖了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以证明被告王孝成向原告刘茂莲借款现金5万。被告牟修权质证认为该借条证明原告借款的对象是被告王孝成,而不是借给掌上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掌上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是私自制作的印章,该印章没有授权,其实际名称是大富豪家具城。当时根本不会缺少那么5万元,且在离婚债务清单中没有这笔债务,故该笔借款不是牟修权的债务。被告王孝成质证认为掌上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是为了经营其品牌,实际注册的是大富豪家具城,借款确实是用来发放人工工资,且原告方要求盖上掌上明珠的章。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刘茂莲2015年7月17日利息清单1张、中国建��银行刘泽惠取款凭条1张。证明原告分别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建设银行筹集现金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牟修权质证表示该2笔取款是证明借给王孝成,不是借给牟修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是经营范围内的借款。被告王孝成对该证明无异议。3.(2015)合江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调解离婚,离婚约定将财产由牟修权享有,债务由牟修权偿还,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故将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被告牟修权质证认为,在离婚诉讼中被告王孝成连1000元的债务都列入了债务清单,不可能将5万元的债务遗漏掉。且原告取2笔款,只证明取了款,不能证明汇到王孝成的账户上。被告王孝成质证认为,离婚诉讼时未提交该笔借条是因调解结案,法院不要求提交。该2笔款是其开车和原告一起去取的钱,收到钱后,才将借条交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利息清单、取款凭条、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且被告对借款也认可,故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7月17日出借5万元钱给被告王孝成,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事实成立。被告牟修权以二被告在离婚调解时,被告王孝成未列举本笔借款为由,抗辩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能否定借款事实存在,且离婚时,调解价值上百万元的财产均已经归被告牟修权所有,而在离婚后被告王孝成再与原告串通,虚列5万元债务,以损害被告牟修权的可能性不大,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牟修权的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除陈述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牟修权出示了王孝成与牟修权夫妻共同债务清单,证明债务清单中没有��笔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对债务清单真实性无导议,对证明目的有导议,不能因债务清单中没有列举就否认有该笔借款。被告王孝成质证认为债务清单是离婚调解时提交的,最后调解结案。2.被告牟修权出示了2015年7月份工资表,证明每月工人工资在3万元左右,发放工资时间是每月10日,销量完全足以支付人工工资,被告牟修权2015年5月出走从未出现过拖欠人工工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二被告自己造的,对于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工资表上王孝成签字的时间为8月26日,并不是牟修权所说的按时发放工资。被告王孝成质证认为,是用于发放工资等支出,7月10日才发放6月份的工资。3.被告王孝成出示了2015年7月支出的工资总表3张,证明借款的支出用途。被告牟修权质证认为其中后勤人员工资表是假的,后勤人员有三人,而���孝成的后勤人员工资表上只有2人,时间也与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一致,其提供的是8月26日,而王孝成提供的是7月17日。导购员的工资表也与其提供的不同,没有签字时间。安装工人的工资表,其提供的有每个人的签字,而王孝成所举的没有人签字,证明是没有发放出去,是王孝成事后造的。被告王孝成质证认为,其发放出去的是有员工签字的,没有签字的是由财务人员发给大家的。原告质证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原告不知。4.被告王孝成出示了2015年7月份支出的其它费用清单,包括门市租用费、促销活动工资表、促销员工加班表、加班签到表、离职员工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每月支出费用情况不低于20万元,所以才向别人借钱。被告牟修权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认为,不知晓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均是原二被告经营家具业务的开支情况和离婚事务,不能达到否定借款事实的目的,是否用作经营和是否在离婚债务清单中披露本案借款,并不影响原告借款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王孝成与牟修权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家具城业务。2015年7月17日,被告王孝成因经营掌上明珠生意需要,向原告刘茂莲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牟修权与王孝成在合江县人民法院以(2015)合江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约定所有“掌上明珠”店面均归被告牟修权经营管理,店内及仓库内所有货物均归被告牟修权所有,债务由被告牟修权承担。后因原告主张债权,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遂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孝成向原告刘茂莲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孝成依法应当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由于本笔借款系在被告王孝成与被告牟修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共同经营家具,则被告王孝成所举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牟修权与王孝成为共同债务人,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牟修权主张该债务为王孝成个人债务,自己不承担清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孝成、牟修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茂莲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王孝成、牟修权负担525元。(二被告负担的525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启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