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5民初417号

李彩文、高晨等与李涵、王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彩文,高晨,李涵,王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417号

原告:李彩文,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原告:高晨,女,1998年3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彩文,本案原告,系原告高晨母亲。

被告:李涵,男,199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王岩,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组织机构代码:80507480-8。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李彩文、高晨与被告李涵、王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晨法定代理人原告李彩文与被告李涵、王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文、高晨诉称:2014年7月25日21时35分,被告李涵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融街东延乐安小区西南门时,与顺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李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李彩文医疗费46856.35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120元,鉴定费12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800元等共计98191.35元。被告王岩垫付医疗费40000元,余款58191.35元未予赔付。造成原告高晨医疗费21876.96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4193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经济损失28419.96元。被告王岩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18419.96元未予赔付,二原告损失合计76611.31元。

被告李涵辩称:被告李涵驾驶车辆是借用被告王岩的车辆。事故发生与被告王岩无关。被告李涵为原告垫付50000元医疗费。

被告王岩辩称:被告王岩是被告李涵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涵借用被告王岩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冀B×××××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在驾驶证、行车证年检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形下,就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1时35分,被告李涵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融街东延乐安小区西南门时,与顺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李彩文、高晨相撞,造成原告李彩文、高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涵承担全部责任,李彩文、高晨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彩文、高晨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原告李彩文住院54天,原告高晨住院37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彩文伤情属重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贰个月。原告李彩文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唐山海港文辉气体经销处员工,原告李彩文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国永护理,高国永此前是乐亭县城关艺源装饰装潢材料商店员工。原告高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凤文护理,李凤文此前是乐亭县城关春胜农机配件经销处员工。原告李彩文误工费及原告李彩文、原告高晨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97.76元。原告李彩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856.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5683元,护理费5279.04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028.39元。原告高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876.96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617.1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644.08元。被告李涵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王岩是被告李涵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彩文、原告高晨不承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彩文、高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彩文合理经济损失92028.39元;赔偿原告高晨合理经济损失27644.08元,共计119672.47元。其中含被告李涵垫付款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彩文、高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255元,由原告李彩文、高晨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