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芬,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元,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薛静,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向泽,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周丽芬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元、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出借77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2013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0万元,备注摘要为向泽(第三人)借款。2013年9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3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第三人转账支付77万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1000元。被告为证明涉案70万元非原告向其出借的款项,而是原、被告分别出资70万元、7万元,合计77万元,共同出借给第三人的款项,提供了第三人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款说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第三人于2013年9月2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签署的委托书等作为证据。原告对借款说明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知悉该受托内容,第三人出具该委托书时亦无需原告在场。上述借款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共计两次向第三人出借款项,第一次原告直接在罗湖区储蓄银行向第三人出借77万元用于房产过户,第二次原告经由被告银行账户向第三人出借70万元,并已支付1个月利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对方名称为美少女战士,其中2013年9月29日前,被告称“…,向泽的70万保费21000会存入工行公司账户”;2013年9月29日,美少女战士回复“好的,…”;同日,被告称“工行对北21000收到没,刚转”,美少女战士回复“收到”;2013年9月30日,美少女战士称“向泽70万回款怎么回啊”,被告回复“直接回你农行账户”;2013年10月29日,被告称“向泽公司是生产五金纸品,我们公司不可以用来回款,你那边有没做五金不锈钢材的公司,不行我再找朋友公司回款”,美少女战士回复“没有你找吧!…”;2013年11月3日,美少女战士称“我问你向泽那个算账对不对啊,没回我的”,“向泽的按1.3算,70万每天才91元啊,那还不如加20天按2个点收”;2013年11月5日,被告称“向泽的房产证已抵押,身份证向泽要还给他,他拿我就给他”,美少女战士回复“好的,…”;2013年11月14日,美少女战士称“向泽什么时候回款”,被告回复“今明两天”;2013年11月20日,美少女战士称“向泽的9月27日出款,10月26日到期,别忘了收10月26日后的罚息”;2013年11月21日,美少女战士称“向泽的款回了没有,转回我账号啊”;2013年11月25日,美少女战士称“…,向泽的今天一定要回款了”,被告回复“向泽的款被他公司财务卷走”。上述委托书载明的受托人为: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丽芬(原告)、张晓元(被告)、陆某、曾某。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人于2013年6月27日共同出资注册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3年12月份起停止经营。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前原告与第三人并不相识,第三人在借款说明中提及的第一笔借款原告是应被告要求支付的,在被告的指导下操作,实际是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借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这一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银行明细、第三人出具的借款说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包括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成立要件包括意思表示、标的和当事人三个要素。本案的焦点问题即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涉案款项支付非基于借贷关系而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提交了银行明细、第三人出具的借款说明和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经法院核实,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内容等均能与被告的主张相互印证。据此,法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原告虽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除银行转款凭证外,却未能对其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主张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对此,原告应承担其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丽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周丽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二被上诉人归还人民币70万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一年24910元,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利息98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上诉人通过转账支付被上诉人张晓元人民币70万元,被上诉人张晓元已收到该款,口头约定该款每月利息人民币21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张晓元转账支付给上诉人利息21000元,充分证明了以上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张晓元告知了该款用途是借给朋友被上诉人向泽用于房产周转的。2013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张晓元将77万元人民币出借给被上诉人向泽,并以出借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向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后来被上诉人向泽没有还款,并多次向被上诉人张晓元出具还款承诺书。由上可见,被上诉人张晓元收到了上诉人的70万元款项,并有每月21000元的利息约定及支付利息事实,被上诉人张晓元多次承诺要从被上诉人向泽处追回款项还款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张晓元、被上诉人向泽之间有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向泽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退一万步说,如果像原审法院法官认为的,被上诉人向泽与上诉人之间有借款关系,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泽之间应该存在借款合同和还款约定,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向泽只与被上诉人张晓元之间存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由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张晓元是被上诉人向泽的债权人,而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张晓元的债权人。原审判决第5页称“基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存在,法官也说不清楚所谓的另一法律关系是什么。原审判决不明不白的就让上诉人丧失了70万元的债权,而又不判决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被上诉人向泽)承担本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原审判决明显偏护被上诉人,让上诉人70万元的债权丧失了救济途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晓元其实是想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免除自己的还款责任,而让被上诉人向泽直接对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协议。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晓元都明知被上诉人向泽暂时无钱可还,上诉人不可能同意债权转让或者免除被上诉人张晓元的还款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被上诉人张晓元拿了上诉人70万元可以确认,没有归还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张晓元将该款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了被上诉人向泽,也是确认的事实。那么结果就非常清楚了,被上诉人向泽应当还钱给被上诉人张晓元,被上诉人张晓元应当归还上诉人70万元涉案款及利息。原审判决中主要的判案依据却是一系列的微信截图,没有上诉人的确认,其法律效力是有重大争议的。而且微信截图中只是被上诉人张晓元一厢情愿的想让被上诉人向泽直接还款给上诉人,免除其还款义务,但上诉人从来没同意过。所有的微信对话都是被上诉人张晓元谈论和解释如何从被上诉二处追到涉案款项,归还上诉人,如果能追到款还给上诉人,当然可以,但是如果追不到款,上诉人从来没有答应免除被上诉人张晓元的还款责任,也没有谈到过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向泽的借款人。被上诉人向泽针对被上诉人张晓元的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不可能被上述不明确的对话而否定或改变。至于,上诉人认不认识被上诉人向泽并不能改变相关的法律关系;以前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次无关,并不能以上诉人曾经转款给被上诉人向泽来否定本案中明确的银行转款记录和书面的个人借款合同等法律关系,所以退一万步说,即使微信截图内容是真的,认真分析后也会发现,根本推理不出原审判决的认定。此外,上诉人在二审中还补充上诉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将借款关系不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一)本案事实。l、上诉人将款项转账给被上诉人张晓元;2、被上诉人张晓元向上诉人支付了一期利息;3、上诉人转款、被上诉人张晓元付息都是口头的,没有书面合同;4、被上诉人张晓元将此款项加上另一部分款项与被上诉人向泽签订借款合同予以出借,被上诉人向泽违约导致被上诉人张晓元无法向上诉人还款。(二)争议焦点。本案到底属于什么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是借款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晓元认为是合作法律关系;(注:实际上个人是没有合作法律规定,只有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晓元民间常识不影响案件正常适用法律。)(三)法律适用。如何判断本案真实法律关系,方法很简单:即将本案事实适用于法律规定,符合哪一个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就形成哪一种法律关系。1、借款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此可见,借款法律关系由三个要件组成,即一是款项出借、二是支付利息、三是返还借款。即使是口头协议也必须具备上述三项借款要件。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晓元出借了款项、被上诉人张晓元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息、上诉人到期要求被上诉人张晓元返还借款,该事实与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三个法律要件,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从案情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张晓元与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前及发生时均存在多笔的借贷往来,被上诉人张晓元向上诉人集资借款次数达十几笔、时间持续一年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习惯,即被上诉人张晓元向上诉人集资借款后,再通过资金的汇集作为借款人向他人出借,被上诉人张晓元按金额多少、时间长短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见补充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张晓元与上诉人有多笔集资借款,上诉人为了同其他已有的集资借款项目相区分,在转款时附上了“向泽借款”的标注,这种标注仅仅是上诉人为了后续对账的方便而自己留下的备注项,并不能证明该款是上诉人出借给向泽的借款。2、个人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节个人合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由此可见,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由六个以上要件组成,即一是出资数额、二是盈余分配、三是债务承担、四是入伙、五是退伙、六是合伙终止(清算)等要件构成。即使是口头协议也必须具备上述六项个人合伙要件。本案中,即使按被上诉人张晓元的主张:合伙(合作)是“由上诉人提供资金”,即具备第一出资数额要件:“双方按借款利息进行收益分配”,即具备第二盈余分配要件;但如何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晓元均没有口头约定,即使在双方微信中也没有提及。由此可见,本案事实不符合个人合伙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六个法律要件,被上诉人张晓元主张个人合伙关系与法不符。一审判决偏离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采纳被上诉人张晓元主张,其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二、被上诉人张晓元不能因被上诉人向泽的借贷合同违约而免除向上诉人还款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晓元与被上诉人向泽是一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泽借款的意思是向被上诉人张晓元发出的,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等也都是同被上诉人张晓元协商确定的,上诉人事前均不知情,更没有同被上诉人向泽进行过接触和协商。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向泽也是向被上诉人张晓元多次出具还款计划和还款承诺的。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晓元、被上诉人向泽之间形成连锁借款关系,但两个借款关系的主体、金额标的、有否担保等内容完全不同,二者不能混同。事实上,被上诉人张晓元也已对被上诉人向泽做好提起诉讼的准备,其内容清楚表明被上诉人张晓元与被上诉人向泽是独立的借款法律关系(见补充证据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张晓元因被上诉人向泽违约导致被上诉人张晓元无法向上诉人返还借款,该原因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张晓元向上诉人还款法律责任,也不能改变本案的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晓元之间因集资行为而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这是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能寻求的唯一司法救济途径。一审法院主张案件为合作关系,但自然人之间没有个人合作的法律规范、只有个人合伙的法律规范,一审法院既不指明认定个人合作关系的法律依据、又不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晓元所谓“合作事实”符合哪一条法律规范,显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合作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晓元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周丽芬一直在强调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口头协议,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人与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往来是种类繁多的,一笔资金账目往来没有其他的佐证不能说明其法律关系就是民间借贷,即使被上诉人张晓元自己没有提供一系列的证据,上诉人周丽芬自己本身就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不是像上诉人周丽芬这样分析出来的,而是要有证据证明的。一审时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张晓元自从上诉人周丽芬处收取70万元向被上诉人向泽发放贷款77万元,所收取的利息双方按照各自的出资金额分配,如果被上诉人张晓元是先从上诉人周丽芬处借到70万元再对外发放,不可能还向上诉人周丽芬支付借款人所支付的利率一样的利息,风险和收益是严重不对等的,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向泽二审未到庭应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丽芬二审提交了上诉人周丽芬转给被上诉人张晓元的多笔双方资金往来交易记录,证明上诉人周丽芬与被上诉人张晓元长期存在借贷往来,并且多笔交易记录显示,双方存在借还对应关系,被上诉人张晓元以集资放贷为其主要业务,上诉人周丽芬根据被上诉人张晓元的要求提供借款,由被上诉人张晓元对外借贷获取利息,再由被上诉人张晓元将所借的上诉人的款项偿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晓元确认双方存在大量资金放来,但否认双方为借贷关系,并称其每一笔款都是经过上诉人周丽芬同意向第三方发生业务往来,每笔业务都做了公证书,收了客户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账号和密码,并提供给上诉人周丽芬,经过上诉人周丽芬同意,才将钱转到自己账户再转到客户;也有部分借款是由上诉人周丽芬账户直接转至客户账户,也有部分客户是直接向上诉人周丽芬还款。在上诉人周丽芬提交的客户回单中有的备注“付张晓元姐赎楼款”、有的备注“借款”、有的没有备注任何内容。被上诉人张晓元表示其不清楚上诉人周丽芬的备注内容。上诉人周丽芬二审还提交了双方微信和邮件截图以及张晓元起诉向泽的起诉状,证明上诉人周丽芬是被上诉人向泽借款的出借人,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独立借款关系,而被上诉人张晓元也就借款全额77万元向被上诉人向泽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张晓元称有关微信记录是双方对合作发放贷款业务进行沟通。如果是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张晓元就没有义务向上诉人周丽芬汇报起诉事宜并将起诉状发给上诉人周丽芬。同时有关向被上诉人向泽借款的所有资料都保存在上诉人周丽芬处,说明双方是合作而非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张晓元二审提交了一份其自己记录的双方合作借款统计清单,上诉人周丽芬对被上诉人张晓元提交的统计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周丽芬与被上诉人张晓元在二审中均确认类似本案的款项往来双方长期以来已有数十笔之多,双方之间均未签订合同。2013年8月上诉人周丽芬还曾向被上诉人向泽转账77万元。双方均确认该笔款项已经还清。对此,上诉人周丽芬称该笔款项的借款人也是被上诉人张晓元,其是应被上诉人张晓元要求将该笔款项直接转给被上诉人向泽。被上诉人张晓元则称该笔款项亦为其与上诉人周丽芬合作出借给被上诉人向泽,该笔款项的出借与归还均是在上诉人周丽芬与被上诉人向泽账户之间。此外,上诉人周丽芬称其之所以在向被上诉人张晓元转账时备注“向泽借款”,只是为了与其他款项区别并且方便被上诉人张晓元查询。上诉人周丽芬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被上诉人张晓元与被上诉人向泽是朋友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放前上诉人周丽芬与被上诉人向泽不认识,上诉人周丽芬与被上诉人张晓元之间是朋友关系,曾经一起开过一个公司,现在该公司没有经营了。被上诉人向泽在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款说明称:“本人向泽向周利芬借款用于房产过户现金柒拾柒万元整,由周丽芬在罗湖区储蓄银行开户并转入资金,现场代为办理银行卡并设置密码,收取向泽身份证及银行卡。后续还款由周丽芬持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全权转账还款。第二次借款柒拾柒万元,由周丽芬出借柒拾万元整,经张晓元账户转入,并支付一个月利息,由于本人现资金紧张,工厂运作困难,现短时间不能全额还上本金及利息,请求分期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周丽芬与被上诉人张晓元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周丽芬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晓元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对其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本案中,第一、上诉人周丽芬提供了向被上诉人张晓元转账70万元的银行凭证,但在该银行凭证中备注的内容为“向泽借款”。从文义解释来看,该备注内容所反映的上诉人周丽芬在转账时的意思表示应为借款给向泽。上诉人周丽芬虽称其备注“向泽借款”只是为了与其他款项区别并且方便被上诉人张晓元查询。但从上诉人周丽芬二审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张晓元之间的其他银行转账凭证的备注上看,多数仅是注明了借款或者没有备注任何内容。因此,上诉人周丽芬关于备注“向泽借款”的解释一方面与该备注内容的通常文义不符;另一方面缺乏有力证据辅证,本院难以采信。第二、上诉人周丽芬虽然还提供了被上诉人张晓元向其转账21000元的银行凭证,但被上诉人张晓元亦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向泽转账77万元和被上诉人向泽向其转账23000元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晓元提供的证据与其关于是和上诉人周丽芬合作向被上诉人向泽借款,由上诉人周丽芬出借70万元其本人出借7万元,故对于被上诉人向泽转来的23000元其转给上诉人周丽芬21000元,留下2000元的解释相互吻合。同时,被上诉人向泽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款说明,亦显示本案所涉借款由上诉人周丽芬出借柒拾万元整,经被上诉人张晓元账户转入,并支付一个月利息。故上诉人周丽芬提供的被上诉人张晓元向其转账21000元的银行凭证,亦不足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周丽芬与被上诉人张晓元之间的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第三、上诉人周丽芬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向泽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合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上诉人周丽芬在一审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向泽不认识,但在本案所涉借款前其还于2013年8月向被上诉人向泽转账77万元。上诉人周丽芬虽称其转账给被上诉人向泽是受被上诉人张晓元指示,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上诉人周丽芬的上述陈述亦与被上诉人向泽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款说明无法印证。故从交易惯例角度,上诉人周丽芬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张晓元在涉及被上诉人向泽的两笔借款中均是以被上诉人张晓元为借款人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第四、上诉人周丽芬在本案中并未向被上诉人向泽提出诉讼请求,上诉人周丽芬虽然未与被上诉人向泽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向泽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款说明确认了上诉人周丽芬的出借人身份,上诉人周丽芬并非没有其他救济路径。第五、上诉人周丽芬主张法律上只对个人合伙关系作出了规定,没有规定合作关系,因此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张晓元关于其与上诉人周丽芬之间是合作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但实际上,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民事主体之间可以依法自愿形成各种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分则所规范的合同类型只是比较典型的有名合同,其并不影响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形成合同法分则规范之外的合同类型。并且在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中,被上诉人张晓元所负担的举证义务仅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亦即上诉人周丽芬所主张事实。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张晓元所负担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程度即可,无需达到本证的证明标准。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丽芬对其与被上诉人张晓元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关系的举证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上诉人周丽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墨
代理
审判员 李 东 慧
代理
审判员 郑 寒 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