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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第116号

刘付云与袁劣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袁劣孩,刘付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劣孩,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云,女,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劣孩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付云与丈夫袁启中系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顺河社区居委会袁三居民组(以下简称袁三居民组)居民。2014年袁三居民组集体用地被征用,每人应分征地补偿款4002元。刘付云、袁启中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合计8004元。因袁启中、刘付云当时均不在家,该款由袁启中的弟弟袁劣孩代领,但袁劣孩拒不将该款交出。另查明,刘付云与袁启中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袁启中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袁启中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现袁启中在监狱服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的分配权。本案中,因刘付云户籍在袁三居民组,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袁三居民组村民每人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为每人4002元,刘付云对该补偿款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袁劣孩未经刘付云委托和授权,将其家庭应分的补偿款8004元领走,于法无据,属不当得利,故对刘付云要求返还8004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袁劣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付云返还征地补偿款8004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劣孩负担。宣判后,袁劣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刘付云和袁启中存在夫妻关系,但刘付云经常不回家,对尚在服刑的丈夫袁启中不管不问。2、征地补偿款是袁启中让其代领的,并且该笔钱均已存入袁启中监狱账户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刘付云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劣孩对将刘付云、袁启中应分得的8004元征地补偿款领走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袁劣孩未经授权或委托,将刘付云和袁启中的8004元征地补偿款领走并拒不交出的行为,侵犯了二人的财产权益,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向刘付云返还8004元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至于袁劣孩是否为袁启中支付服刑期间的生活费,如其有证据证明,其可以另行向袁启中、刘付云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袁劣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劣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

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