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676号
原告:夏民伟,男,汉族,1961年8月12日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慧锋、梁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平,男,汉族,1971年6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暂住地: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夏民伟诉被告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不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红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字据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2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8日止,此后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吴国平收到出借人夏明伟借款20000元。注:2013年10月底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另应承担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民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计至2015年8月19日暂计为2100元,此后的利息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