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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88号

杨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东湖区。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超在本市西湖区中山路华润万家商场一楼肯德基餐厅趁被害人朱某排队不备,扒得其外衣口袋内魅族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19元)。后变卖得款挥霍。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杨超在南昌市拘留所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杨超于2015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失主购买被盗物品凭证;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前科材料,被告人杨超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超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具有酌情从重处罚之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肖书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