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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字第2号

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马森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马森,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字第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冯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海波,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森,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杨庄村。该租赁站经营者:孙义,男,1956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陈庄村七街**号。再审申请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马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丰南瑞丰钢铁项目及昌黎宏兴钢铁工地系申请人承建,对此申请人予以否认,对此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做出案件事实的认定。

二、本案中涉及的“任某”的租赁物与本案无关。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未与任某签订租赁合同,其为了达到多要租赁费及违约金的目的,将任某的租赁物掺杂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严格审查证据的情况下,一并做出判决。

三、原审法院计算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数额严重错误。2012年9月26日任某出租给马森租赁物,未签订租赁合同,对租金计算方法、违约金等未做约定,2013年8月19日与马森签订租赁合同,对租金、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9日之后出租的租赁物,其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而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8月19日之间的租赁费不能按此合同约定计算,而一审法院都以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此判决,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承建的丰南瑞丰钢铁项目及昌黎宏兴钢铁工地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此两个工地系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同时,原二审卷第10页二审开庭笔录中记载:证人焦某出庭证明租赁费的支付情况,焦某系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会计,称本案租赁费都是其计算的,其证人身份也说明丰南瑞丰钢铁项目部及昌黎宏兴钢铁工地系申请人承建的,且被申请人马森在原审中认可其向丰润建安公司缴纳管理费,认可上述两个公司系申请人承建。原审法院认定丰南瑞丰钢铁项目及昌黎宏兴钢铁工地系申请人承建并无不妥。申请人主张本案中涉及的“任某”的租赁物与本案无关。马森作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经手人,认可以任某名义于2012年9月26日开始向丰南润丰钢铁项目部提供租赁物,任某亦认可其经手的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提退货单中的租赁物系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所有,租赁费也由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收取,且证人任某予以出庭作证,故申请人主张本案涉及的“任某”的租赁物与本案无关理据不足不予认可。虽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但马森在原审中认可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6日开始向丰南润丰钢铁项目部提供租赁物,租赁费应从实际出租租赁物的时间计算,故原审认定2012年9月26日开始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窦淑霞

代理

审判员  刘名倩

代理

审判员  杜映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