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张忠。原告李永龙。原告李振华。原告张丽楠。原告倪江龙。原告王青。原告胡绪礼。原告印少丽。原告XX。原告吴兴学。原告周闯。原告谢苏鸣。原告毛思华。原告张丽。原告宋玉清。原告李飞。原告张云。诉讼代表人张忠。诉讼代表人胡绪礼。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崔永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凤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忠、李永龙等人诉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金马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燕,被告泗阳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凤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名邸小区房屋,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但被告存在逾期交房。后原告与被告对违约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张忠3393元、支付李永龙2613元、支付李振华3335元、支付张丽楠3304元、支付倪江龙2338元、支付王青35**元、支付胡绪礼7552元、支付印少丽4339元、支付XX6452元、支付吴兴学6647元、支付周闯7481元、支付谢苏鸣3583元、支付毛思华3226元、支付张丽2861元、支付宋玉清2459元、支付李飞6323元、支付张云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泗阳金马公司辩称,延期交房是由于建筑商延期交付导致,被告与业主签订了延期交房违约赔偿协议,被告同意付款,但需要核实已付款的情况。对没有被告代表签字的协议和收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忠、李振华、倪江龙、王青、胡绪礼、XX、周闯、谢苏鸣、毛思华妻子朱永利、张丽、李飞、张云(乙方)分别与被告泗阳金马公司(甲方)签订《阳光名邸延期交房违约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购买阳光名邸53号楼房屋,因阳光名邸小区工程逾期竣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交付商品房,甲方应支付张忠违约金3393元、李振华3335元、倪江龙2338元、王青35**元、胡绪礼7552元、XX6452元、周闯7481元、谢苏鸣3583元、毛思华3226元、张丽2861元、李飞6323元、张云32**元。原告张忠等人分别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泗阳金马公司未付款。因被告泗阳金马公司开发的阳光名邸小区53号楼存在逾期交房,经调解,原告李永龙、张丽楠、印少丽、吴兴学、宋玉清(乙方)分别签订了《阳光名邸延期交房违约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购买阳光名邸53号楼房屋,因阳光名邸小区工程逾期竣工,泗阳金马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交付商品房,泗阳金马公司应支付李永龙违约金2613元、张丽楠3304元、印少丽4339元、吴兴学6647元、宋玉清2459元。原告李永龙等人分别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泗阳金马公司未付款。此后,双方经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阳光名邸延期交房违约赔偿协议》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阳光名邸延期交房违约赔偿协议》确定了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应付违约金的数额。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对于被告辩称,有的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属实,逾期交房涉及业主较多,从有被告签字的协议和业主出具的收据看,有被告签字的协议和收据与没有被告签字的协议和收据形式相同,且是经有关部门的协调而形成,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违约金,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忠支付违约金3393元;
二、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永龙支付违约金2613元;
三、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振华支付违约金3335元;
四、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丽楠支付违约金3304元;
五、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倪江龙支付违约金2338元;
六、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青支付违约金3594元;
七、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绪礼支付违约金7552元;
八、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印少丽支付违约金4339元;
九、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违约金6452元;
十、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兴学支付违约金6647元;
十一、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闯支付违约金7481元;
十二、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苏鸣支付违约金3583元;
十三、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思华支付违约金3226元;
十四、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丽支付违约金2861元;
十五、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玉清支付违约金2459元;
十六、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飞支付违约金6323元;
十七、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云支付违约金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保全费1138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864元。
代理
审判员 朱兴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凯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