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杨占国,男,出生于1956年4月15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何玉岗,男,出生于1959年2月10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丽丽,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清,男,出生于1967年2月21日,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占国、何玉岗诉被告王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黄春梅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谢小梅、张媛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国、何玉岗及委托代理人白丽丽、被告王东清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国、何玉岗诉称,2011年被告王东清向原告杨占国、何玉岗借款12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及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约定将该笔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转让给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但利息的偿还义务仍由被告王东清承担,且被告王东清应从2012年1月1日起以原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债务转让后,截止2013年2月5日,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共偿还二原告本金60万元,故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王东清共欠原告利息408.366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杨占国、何玉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东清偿还利息408.36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东清辩称,一、1260万元中有部分利息,利息具体是多少不清楚,当初实际借款本金是800万元左右;
二、借款人借款应当偿还利息,但2012年9月12日将债务转移给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后,新的债务人产生,利息应由新的债务人承担;
三、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应予调整。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债务过户协议3份及证明1份,证明:
一、原告杨占国、何玉岗,被告王东清、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约定将被告王东清欠二原告1260万元的债务本金偿还义务转移给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二、1260万元均为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被告王东清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1260万元中不包括利息。证据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债务转移后,被告应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原贷款约定的月利率35‰给原告方继续支付利息,直至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1260万元债务付清为止,借款本金为1260万元。被告王东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3、视听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直至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债务偿还完毕为止,并不是被告所述只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东清质证认为该证据属无效电话录音,听不出来是谁和谁通话,是什么时间录的音,而且内容中没有反应出来利息由被告该怎么负担的问题。证据4、视听资料1份,证明王东清代理人的意思并不是王东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利息算至2012年9月13日并不是王东清的真实意思,是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让他这样陈述的。被告王东清质证认为该证据属无效电话录音,听不出来是谁和谁通话,是什么时间录的音,且该录音中没有反应出来利息由被告该怎么负担的问题。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1,借款合同书1份和附件1份,证明借款100万元是何玉岗549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出借人是乌审旗杨林苗木绿化公司,何玉岗是该公司的股东。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只能反映出被告王东清在2011年5月向何玉岗借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1260万元借款本金中包括利息,且乌审旗杨林苗木绿化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东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王东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4,因被告王东清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无存考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原告杨占国、何玉岗,被告王东清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过户协议三份。协议约定,被告王东清将欠原告杨占国的609万元和欠原告何玉岗的609万元,共计1218万元转移给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另有42万元虽没有债务过户协议,但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给二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2012年9月被告王东清转移给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债务时另有42万元未签债务过户协议,但实际已转移给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债务总金额为1260万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杨占国、何玉岗与被告王东清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王东清于2012年9月13日将所欠原告杨占国、何玉岗1260万元债务转移给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原借款商定的利率为35‰;3、因现债务人未标明借款利率,因此原商定利率由被告王东清负责结算,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4、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杨占国、何玉岗,被告王东清均签字确认,签字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东清未向原告杨占国、何玉岗支付过利息。另确认,1260万元的借款,原告杨占国、何玉岗各占630万元。原告杨占国、何玉岗诉讼请求中利息408.3666万元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本金按1260万元计算;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本金按1210万元计算,月利率均按25‰计算。再确认,126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利息应为226.962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占国、何玉岗与被告王东清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过户协议及二原告与被告王东清签订的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占国、何玉岗要求被告王东清偿还利息408.3666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2012年9月13日,原告杨占国、何玉岗与被告王东清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东清于2012年9月13日将所欠原告杨占国、何玉岗1260万元债务转移给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利息由被告王东清负责结算,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本金1260万元作为主债务已于2012年9月12日转移给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作为从债务亦应一并转移给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新潮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杨占国、何玉岗向被告王东清主张利息的时间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2012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的利息,原告杨占国、何玉岗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东清应给付原告杨占国、何玉岗利息226.9624万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1260万元×年利率6.56%÷12个月×4倍÷30天×158天=145.1072万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1260万元×年利率6.31%÷12个月×4倍÷30天×28天=24.7352万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11日:1260万元×年利率6.0%÷12个月×4倍÷30天×68天=57.12万元;合计226.9624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408.3666万元中的226.9624万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东清辩称1260万元中有部分利息,利息具体是多少不清楚,当初实际借款本金是800万元左右,故应按本金800万元计算利息,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清偿还原告杨占国、何玉岗利息款226.9624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占国、何玉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9元,由原告杨占国、何玉岗负担14513元,由被告王东清负担24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梅
代理
审判员 谢小梅
代理
审判员 张媛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边晓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