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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48号

黄国生与重庆市璧山区亿豪建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亿豪建材厂,黄国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亿豪建材厂(普通合伙)。法定代表人周山,厂长。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亿豪建材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璧山亿豪建材厂)与被上诉人黄国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璧山亿豪建材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12月28日、29日、2016年2月22日进行了询问。璧山亿豪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黄国生的委托代理人吴代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璧山区亿豪建材厂(普通合伙)于2008年5月16日成立,在重庆市璧山区2014年7月2日撤县设区前名为“璧山县亿豪建材厂(普通合伙)”,现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所璧山区分局工商登记名称为“重庆市璧山区亿豪建材厂(普通合伙)”。2012年10月,黄国生将自己所有的挖机租赁给璧山亿豪建材厂,2013年6月17日,双方对租赁款进行结算,璧山亿豪建材厂给黄国生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黄国生挖机租金85984元(捌万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正)”,尾部加盖“璧山县亿豪建材厂(普通合伙)”印章。后璧山亿豪建材厂支付黄国生30000元租金后,另55984元租金至今未支付。黄国生诉称,璧山亿豪建材厂从事建材生产的企业,因其在经营过程中需要挖机,于是双方口头协议在2012年10月将黄国生所有的挖机租赁给璧山亿豪建材厂使用,可璧山亿豪建材厂只支付了部分租金,2013年6月16日,璧山亿豪建材厂尚欠黄国生租金85984元,后在黄国生的催促下,璧山亿豪建材厂支付了30000元,剩余55984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璧山亿豪建材厂支付黄国生租金55984元及利息,利息以559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用。璧山亿豪建材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璧山亿豪建材厂租赁黄国生挖机,应支付相应租赁费用,而璧山亿豪建材厂在双方2013年6月17日已结算后仍拒不支付部分租金,故一审法院对黄国生请求璧山亿豪建材厂支付剩余租金55984元及利息予以支持。但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时间和利息数额,故利息计算从黄国生2015年2月5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重庆市璧山区亿豪建材厂(普通合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国生55984元及利息(利息以5598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黄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用620元,由重庆市璧山区亿豪建材厂(普通合伙)负担。(璧山亿豪建材厂承担的诉讼费1200元和诉讼保全费用620元已由黄国生垫付,在璧山亿豪建材厂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黄国生)。璧山亿豪建材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2、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缺乏事实基础等,一审缺席审判存在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黄国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璧山亿豪建材厂申请对黄国生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6.17”、落款人、单位为“李林、璧山县亿豪建材厂”的欠条上璧山亿豪建材厂的印章与璧山亿豪建材厂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3.6.17”、落款人、单位为“李林、璧山县亿豪建材厂”的欠条原件上“璧山亿豪建材厂(普通合伙)”红色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诉人璧山亿豪建材厂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国生在一审中举示的加盖有璧山亿豪建材厂的印章欠条,由此来证明璧山亿豪建材厂租赁了黄国生的挖机,尚欠租金55984元。上诉人璧山亿豪建材厂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欠条上上诉人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欠条上上诉人的印章与上诉人送检的同名样本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的。故上诉人对该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欠条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判决璧山亿豪建材厂应向黄国生支付租金5598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中,一审法院将传票、通知书等材料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未能准时出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亿豪建材厂(普通合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亿豪建材厂(普通合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肖怀京

代理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