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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840号

邓辉兵与吴江市鲈乡山庄宾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辉兵,吴江市鲈乡山庄宾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840号申请执行人邓辉兵,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山庄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87号。法定代表人苗卫芳。

原告邓辉兵与被告吴江市鲈乡山庄宾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市鲈乡山庄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辉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600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江市鲈乡山庄宾馆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邓辉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邓辉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7600元,执行费为6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邓辉兵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王进前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春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