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538号
原告:韦志豪,男,汉族,1991年5月16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堵新善,居民。
被告:周飞,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韦志豪与被告周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永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志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堵新善、被告周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志豪诉称:我在固镇县城关镇实验中学门口开商店经营各种食品和饮料。2012年11月17日,周飞到我商店拿3000元现金作为六个核桃的订货款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我持欠条向周飞提货时,周飞拒绝给付货物,并说此次货物已经结清。现要求周飞归还我给付的货款3000元。周飞庭审中答辩称:货物已经提清,2013年5月份的账已经算清。韦志豪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及周飞的质证意见如下:1、韦志豪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韦志豪的主体资格。周飞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2、2012年11月7日欠条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3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周飞承认欠条是他打的,但欠条上3000元货物已经提清,后来算清账以后条子未能收回。3、郭晓宇的证人证言,拟证实:韦兴超给过周飞钱了。周飞认为郭晓宇的证人证言无法实现证明目的。4、韦兴忙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周飞3000元订货款的货没给韦志豪。周飞认为韦兴忙的证人证言属实。周飞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韦志豪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2年11月21号的提货单一张,拟证实:原告交的3000元已经提货一次了。韦志豪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提货单与3000元没有关联性;(2)提货单不能证明欠钱已还的事实;(3)我要是提货的话,会在提货单后面签我的名字。2、书面录音记录一份,拟证实:3000元货已经提清。韦志豪对录音通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只能证明被告与韦兴忙之间的3000元已经结清,但与原告的3000元没有结清。3、陈莉莉的证人证言,拟证实:陈莉莉经手的已将韦志豪的3000元冲账了。韦志豪认为陈莉莉的证人证言不属实。4、张胜丽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周飞收到韦志豪3000元以后张胜丽给韦志豪送过一组价值780元的货。韦志豪认为张胜丽的证人证言不属实。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后作出如下认定:周飞对韦志豪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韦兴忙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韦志豪提供的证据3因郭晓宇的证人证言没能陈述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韦志豪对周飞提供的证据1、3、4均有异议且周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均达不到各自的证明目的。韦志豪对周飞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中的货款已经结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冲账的3000元是否为本案中的货款,达不到周飞的证明目的。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判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7日,韦志豪给付周飞3000元货款作为六个核桃的春节订货款,周飞给韦志豪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履行给付货物义务。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韦志豪向周飞给付货款后,周飞应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其次,周飞主张韦志豪给付的3000元货款已经与韦志豪的父亲算清冲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一般规则,周飞应对其主张的已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韦志豪、韦兴忙均反驳冲账的3000元与本案的3000元无关,周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无法查明韦志豪给付的3000元货款是否已经算清冲账。综上,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周飞是否已经履行给付韦志豪货物的义务真伪不明,周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韦志豪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飞返还原告韦志豪货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永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