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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1522号

时旺林与张小岗、李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0-06-17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时旺林;张小岗;李丽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清民初字第01522号原告时旺林,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东罗村农民。被告张小岗,男,1983年5月3日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北程村农民。被告李丽萍,女,1984年10月23日,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北程村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负责人马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南街30号。

原告时旺林与被告张小岗、李丽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焦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旺林、被告张小岗、被告李丽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旺林称,2015年11月3日20时分,被告张小岗驾驶的被告李丽萍投保的、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承保的×××五菱牌小型客车沿云支至孟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950米处时,撞倒前方原告驾驶的畜力车的尾部,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后医生建议近期休息、对症治疗等。事发后原告对被告张小岗驾驶的车辆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被告张小岗驾驶的车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而且致使原告因畜力车损坏而至今不能劳动赚取收入的严重后果。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将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524.5元,其中医疗费119.7元、误工费5584.8元(93.08元/天×60天)、护理费2520元(84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畜力车损失费2000元、马一匹8000元。承保范围外的损失要求由被告张小岗、李丽萍承担;

二、诉讼费要求由被告张小岗、李丽萍承担。

被告张小岗、李丽萍辩称,车辆×××五菱牌小型客车是被告张小岗、李丽萍共有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李丽萍名下,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张小岗、李丽萍进行赔偿,被告张小岗已垫付医疗费1423.4元。认可原告医疗费119.7元,认可原告7至15天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认可交通费200元,对原告畜力车损失费用2000元和一匹马损失8000元不认可。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张小岗驾驶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对原告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可原告医疗费119.7元,认可原告7至15天的误工费,原告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认可交通费200元,对原告畜力车损失费用2000元和一匹马损失8000元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0时20分,被告张小岗驾驶×××五菱小型客车沿云支至孟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950米处时,撞倒前方原告时旺林驾驶的畜力车尾部,致原告时旺林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第1401214201501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岗负全部责任,时旺林无责任,当天原告去清徐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住院一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对症治疗,近期休息。当日医疗费1423.4元全部由被告张小岗垫付,2015年11月18日复查原告开支医疗费119.7元。在审理中原告称其畜力车损失2000元,即被告张小岗驾驶×××五菱小型客车撞倒原告畜力车的后部,马匹上的搭腰环损坏了,搭腰环价值700至800元,篷布罩子损坏,做一个罩子300元,马的鞍子损坏,鞍子价值300元,畜力车的后部辕弯曲,不能使用,修好需要500至600元,损失马一匹8000元,原告的马受惊不能干活,提供清徐县孟封畜牧兽医站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马食欲减少,两后肢创伤性脚痛坡行,惊恐不安,不易人接触,咬人,后肢踢人的现象,建议屠宰处理,还提供雷卯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雷卯儿处购买马一匹,价值12300元整,被告张小岗、李丽萍则对原告畜力车损失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腰环没有损坏,原告没有证据提供证明,不予赔偿,一匹马损失8000元不认可,原告没有出具马的医疗费证据,不赔偿原告,对兽医站和雷卯儿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称原告主张的畜力车损失2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孟封畜牧兽医站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兽医站证明从证明内容看,建议屠宰处理,它不具备这种职能,雷卯儿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另查明,被告张小岗和李丽萍系夫妻关系,×××五菱牌小型客车系被告张小岗和李丽萍共有,登记在被告李丽萍名下,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清徐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病历手册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孟封畜牧兽医站证明一份、雷卯儿的证明一份,被告张小岗提供保险单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致原告时旺林受轻微伤,两车损坏,被告张小岗负全部责任,原告时旺林无责任,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五菱牌小型客车系被告张小岗和李丽萍共有,该车登记在被告李丽萍名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张小岗和共有人被告李丽萍承担赔偿责任,×××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时旺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损失才由被告张小岗和李丽萍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7元系原告复查支出的费用,提供有医疗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清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失,建议对症治疗,近期休息,故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每天93.78元,酌情认定误工30天,计2813.4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每天83.47元计算1天,计83.4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5天,每天20元,计100元;交通费,考虑到系原告处理事故和住院就诊必然支出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酌情认定200元;畜力车损失,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车损坏,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存在损坏事实,故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马一匹,原告的马受惊不能干活,提供清徐县孟封畜牧兽医站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马食欲减少,两后肢创伤性脚痛坡行,惊恐不安,不易人接触,咬人,后肢踢人,建议屠宰处理,予以采信,考虑当地市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马损失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旺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9.7元、误工费2813.4元、护理费83.47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畜力车损失1000元、马损失1000元,合计5316.57元;

二、被告张小岗和李丽萍赔偿原告马的损失3000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赔付被告张小岗垫付原告时旺林医疗费1423.4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保全费170元,合计327元,由原告时旺林负担130元,被告张小岗和李丽萍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武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彦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