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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1420号

房锦宏与江苏嘉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房锦宏,江苏嘉景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1420号原告房锦宏。被告江苏嘉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金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信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雨涓,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霞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锦宏与被告江苏嘉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荣丰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锦宏,被告江苏嘉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锦宏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同被告签订XX小区XX栋XX室房购房意向协议,并支付贰万元定金。8月18日得知该楼盘东墙400米处有墓地九天陵园,就向被告提出退房。鉴于售楼处宣传推广中否认周边有墓地,且原告曾于协议签订前询问周边环境,售楼处并未如实告知,原告认定该协议无效,要求退还所付贰万元,被告以财务总监不在为由让原告等待退款,但一直未实施。期间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公司未批复为由拖延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所交定金贰万元整;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嘉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经协商达成合意,签订认购协议,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开发的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具体房屋坐落、面积、单价、总价都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并且原告给付20000元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该认购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实际给付定金,协议真实有效。根据《认购协议》第六条“逾期三个日历日仍未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购买该商品房,乙方放弃(包括视为)购买该商品房的,甲方有权解除此认购协议,不予退还乙方已付定金,且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原告违反认购协议的约定,逾期超过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被告依约不予退还乙方已付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上海九天陵园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万狮村万狮路,注册于1995年12月,已经经营十几年将近20年。

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前,该陵园早已经营许久,涉诉楼盘周围的环境条件为客观存在的,并非签订认购协议之后产生的,而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前,从未向被告提起过陵园事宜。并且陵园位于上海,与江苏属于两个省级行政区域,相隔有界河。原告在签订订购协议前,已经对楼盘及房屋进行了详细了解,之后才签订了认购协议。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协议后7日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事后以陵园为由,严重违反认购协议,逾期超过3日仍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购买该商品房,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已付定金。综上,原告以一个位于上海区域内的,已经经营了近20年的陵园为由要求退还定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认购合同》第六条“逾期三个日历日仍未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购买该商品房,乙方放弃(包括视为)放弃购买该商品房的,甲方有权解除此认购协议,不予退还乙方已付定金,且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以及《合同法》第115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房锦宏(即下文乙方)与被告江苏嘉景置业有限公司(即下文甲方)签订XX小区XX栋XX号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认购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的【XX都】XX栋X单元XX号商品房(下称“该商品房”),并确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约107.4平方米(以【买卖合同名称】约定为准),单价9297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购房款为1003146元人民币;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同时向甲方交纳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乙方订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定金转为购房款,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履约定金;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在签署本认购协议后7日内或按甲方另行通知时间签署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前已明确了解甲方所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及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内容及含义,接受并认可按照该公示文本签署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保证不以合同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或其他任何非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事由为由,拒绝或拖延签署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及补充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持本认购协议、定金收据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在约定时间内到甲方销售中心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定支付购房款。乙方未能按本认购协议第三条约定时间签署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的,逾期【三】个日历内,甲方有权要求该商品房按届时甲方标准价格计价,不再执行本认购协议约定价格;逾期超过【三】个日历日仍未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购买该商品房。乙方放弃(包括视为放弃)购买该商品房,甲方有权解除本认购协议,不予退还乙方已付定金,且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确认,本认购协议载明乙方联系地址等信息均真实有效,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以甲方签收日为通知送达日)。甲方按本认购协议载明联系地址等信息或乙方有效通知的变更信息向乙方发出通知,应视为有效送达。如因乙方信息有误或变更未予有效通知,由此造成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第八条约定:在签署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如发生不可抗力等意外事件,导致甲方不能向乙方出售该商品房,甲方有权终止本认购协议,退还乙方已付定金(不计息),双方互不承担其他责任;协议第九条约定:本认购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乙方足额交纳定金后生效;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协议终止。本认购协议应与甲方开具的定金收据一并使用。原告房锦宏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江苏嘉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款二万元,作为原告订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并提供了中国银联POS签购单。另查明,上海九天陵园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万狮村万狮路,注册于1995年12月,并自此一直经营至今。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所认购房屋所在楼盘旁边存在陵园为由向被告提出要求退房。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并经协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还查明,原告主张其在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时,明确向被告的销售人员声明:若楼盘附近存在陵园的,我不会购买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声明。上述事实有认购协议、中国银联POS签购单、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该《认购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以楼盘旁边存在陵园为由向被告主张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退回其已交纳的20000元定金。被告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对于原告交付的20000元定金予以没收。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品房的销售方,其应当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上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作出说明,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上海九天陵园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万狮村万狮路,且该陵园自1995年起开始经营自今。另,原告称其在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时已经明确声明楼盘附近存在陵园的情况不会购买房屋的,但原告对于其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向被告交付的20000元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锦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房锦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杨荣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