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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019号

昆山波英特精密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波英特精密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019号原告昆山波英特精密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周庆龙。委托代理人徐静,女。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昆山波英特精密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波英特精密制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波英特精密制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和2015年6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于合同约定日期完成交货,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5,600元。货款至今已逾期近5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5,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6月30日买卖合同2份,均通过传真方式订立,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合同对标的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2015年6月对账单、2015年7月对账单、供应商对账单共3份,均通过传真方式对账,证明被告确认收货和欠款事实,对账单中卢慕华是被告财务;3、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7月23日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买卖合同结算凭证;4、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单1份,证明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及金额;5、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7月15日出货单2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热交换器EC-05A220V50HZ各30台,共计60台,单价760元/台,价款合计45,60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均约定月结30天,对违约责任均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日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合同另对产品质量、交货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被告代表签字落款处由江淑玲签名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代表签字盖章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7月15日安排出货,并于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7月23日先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8月3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一份《供应商对账单》,内容为截止日期2015年7月31日到货已签合同、已开票未付款45,600元。落款加盖被告印章。原告在供应商签字盖章处加盖原告印章并回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5,600元未付,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被告确认于2015年7月31日前已收到原告全部供货,按月结30天计算,被告应于2015年8月底前向原告结清货款,现被告分文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原告主动调整到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45,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波英特精密制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600元;

二、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波英特精密制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以45,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4.79元,由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波英特精密制冷机械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沈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