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673号申请执行人陈汉忠,男,汉族,1957年10月13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徐建新,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住南通市开发区。关于陈汉忠与徐建新代位权诉讼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徐建新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汉忠2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08元。因被执行人徐建新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汉忠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建新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徐建新原有的位于南通开发区星盛花园5幢503室房屋及14号车库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为实现抵押债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建新主动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款项352000元均交至本院。在支付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273804.85元及申请执行费7392元后,结余70803.15元。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建新同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汉忠54000元,余款16803.15元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依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徐建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汉忠人民币244708元,扣除上述已给付的5400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陈汉忠190708元。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陈汉忠与被执行人徐建新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徐建新自2016年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至全部还清190708元止。被执行人徐建新按约定履行每期还款义务的同时,应按年利率3%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开始计算。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陈汉忠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现状,与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修俊
审判员 陆荫唐
审判员 缪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