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雅芳,女,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江南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虞祥来,该合作社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虞雅芳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江南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南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虞雅芳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能证明:江南村董事长虞祥来的舅嫂的儿子虞登登、虞祥来大伯的二女婿的弟弟的女婿俞通、江南村原出纳王雅珠的女儿虞巧巧等人违法违规拿足人口股,虞祥来大伯的外甥女婿徐彭龙及徐彭龙的妻女均拿足了人口股。因此,江南村婚嫁女造反并推翻了江南村旧章程,迫使江南村在2004年6月10日对除虞雅芳外的所有婚嫁女的农龄股进行调整,虞雅芳应享受江南村的新章程。(二)无论旧章程还是新章程都明文规定婚嫁女及子女不再享受人口股,但到2006年有十二名户口在册婚嫁女及在册子女享受了人口股,说明江南村又一次违法违规操作。(三)江南村提交的《征用土地安置协议书》是虞雅芳在被江南村威逼的情况下签字,其中“包括农民劳保”是江南村私自违法强加上去的,虞雅芳并不知情。虞雅芳对自己于1997年农转非并不知情,申请入户(分户)登记表不是虞雅芳本人所填。(四)二审认定虞雅芳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错误,二审法官坐立不安、串岗和江南村代理律师私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虞雅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再审新证据问题。经审查,虞雅芳向本院提交的江南村股权明细表、征地表农转非人员登记表等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足以推翻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双方曾于1989年7月9日签订案涉《征用土地安置协议书》,虞雅芳虽主张该协议书已被江南村篡改,且其系受威逼的情况下所签,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案涉《征用土地安置协议书》载明“本村的八名村民终止在宁波渔网厂征地招工后,为解决一次性安置工作,本村同意支付每人6250元安置费作为终身安排。今后视同其他征田招工人员一样,同等看待。本村不再另行安排八名人员的招工及农转非(包括乡村办企业);由于属一次性安置,八名村民以后不再享受本村的一切福利待遇及福利上的物资分配(包括村民劳保)。”该协议签订后,虞雅芳已实际领取6250元安置费。2002年8月27日,江南村制定章程,其中第三章第七条第(二)款农龄股享受对象中第(4)项规定,原已发放安置费及一次性劳动力补偿费人员,农龄计算如下:土地资源变相享受人员按签订协议前计算农龄;大中专学生毕业前计算农龄;在校学生按江南股份合作制通过截止计算农龄。该款第(9)项规定,婚嫁迁出人员,以首次婚姻登记日期为准,婚前按实计算农龄,婚后不计农龄。根据《征用土地安置协议书》及其履行情况来看,江南村关于虞雅芳应当依照章程第三章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享受农龄股的主张较为合理。因章程第三章第七条第(二)款农龄股享受对象中第(9)项并不适用于虞雅芳,故江南村于2004年6月10日对该项内容进行调整与虞雅芳无关联,虞雅芳要求据此确认其农龄股的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正确。另外,虞雅芳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列为再审事由,但未指明本案的具体情形,故难以支持。综上,虞雅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虞雅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妍?PAGE?1?·?PAGE?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