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614号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法定代表人严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公司员工。被告沃茂钊,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联系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倪凤娟,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联系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沃茂钊,身份同上。被告浙江众汇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海湾浪琴**商铺/div>法定代表人倪忠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慧娟,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公司)为与被告沃茂钊、倪凤娟、浙江众汇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5日组织对账。原告成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沃茂钊、众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忠权、委托代理人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峰公司诉称:被告沃茂钊、倪凤娟因购买工程机械设备,于2010年6月21日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成峰公司为其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浙江万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爵公司,后变更为众汇公司)为被告沃茂钊、倪凤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三方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因被告沃茂钊、倪凤娟多期逾期归还按揭贷款,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多期,合计金额为612679.32元。被告仅归还129605.77元,尚欠483073.55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沃茂钊、倪凤娟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83073.55元、违约金人民币176720元;
二、被告众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成峰公司变更违约金按借款金额4%计为141376元。
被告沃茂钊、倪凤娟、众汇公司辩称:1、挖机系万爵公司挂靠在被告沃茂钊、倪凤娟名下向原告购买;2、万爵公司与原告的账已经结清;3、包括翁玉婷购买的2台挖机在内,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有5台挖机、一台铲车,应付总价款为6668000元,另加23000元配件费,合计6691000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671051元、沃茂钊归还贷款1633300元、翁玉婷归还贷款744998元、支付了铲车款110903元、支付现金2551000元、被告退还原告价款398000元小挖机一台,合计已付价款7109252元;4、当时原告将被告两台挖机锁住,不能使用,相应的货款利息不能计算;5、原告主张违约金不成立。
原告成峰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沃茂钊为购买挖掘机向光大银行借款的事实;2、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1份及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担保服务协议的事实;3、垫付银行凭证6份,以证明被告垫付银行按揭借款的事实;4、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光大银行用原告保证金为被告垫付按揭欠款的事实。该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首付明细1份、垫付总明细账1份,以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被告的付款以及清偿对象。被告对首付明细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垫付明细基本无异议,但表示2013年1月31日原告将收取的款项抵充垫付款利息不予认可,当时原告将其两台挖机锁住不能使用,相应欠付货款的利息不能计算;2013年5月6日的诉讼费10084元系翁玉婷案件的诉讼费,不应该扣除,当时法院通知开庭但原告告知撤诉;2013年6月30日的102454元系翁玉婷案的违约金,不应该付,被告未收到判决书,且翁玉婷所购挖掘机也被原告锁住不能使用,不能主张违约金。经查,原告提供的垫付总账明细表被告基本不持异议,异议部分也系对款项清偿对象的异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6、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7、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协商将被告购买的SY75小挖掘机以160000元的价格交由原告转卖,所得价款用于偿付原告垫付款、利息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双方当时未就变卖价款达成一致协议。经查,该情况说明系原告单出具,被告对变卖价款的金额以及变卖是否经其同意持有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确认。
被告沃茂钊、倪凤娟、众汇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3份,以证明被告沃茂钊支付了按揭款163330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7份,以证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671051元的事实;3、收款2份,以证明被告支付了款项2551000元,原告口头承诺双方全部了结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金额为24000元收据的款项系所得税,与本案无关;金额为1150元收据的款项系购买软件,与货款无关;金额为30000元收据的款项系铲车定金,非向原告购买,与本案无关;经查,结合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三一挖掘机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被告提交的7份收款收据的款项既有按揭费用、担保服务费、又有保险费用及杂费,其中涉案三台挖掘机的首付款金额为883600元、按揭费等191621.60元;金额为24000元的收据载明款项性质为所得税,且被告庭审中也确认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金额为1150元的收款收据载明款项性质为软件升级,显与首付款无关,不予确认;金额为464680元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系翁玉婷、倪忠权购买另案两台挖掘机支付的款项,业已经另案处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金额为30000元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单位为台州路桥鼎峰机械配件经营部,显与本案原告主体不符,不予确认。其它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调取的(2013)杭江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载明了原告成峰公司已就其中两台S×××**挖掘机另案诉讼的事实。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倪忠权表示其未看到也未收到过判决书,起诉时法院通知过,但原告表示不用开庭的其即未参加诉讼。经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4月29日,由被告沃茂钊、倪凤娟提供担保,原告与万爵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将一台SY**型挖掘机以398000元、二台S×××**型挖掘机以40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万爵公司,合计货款4418000元;货款以首付2成按揭8成的方式支付。此前的4月21日,万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883600元(其是18506元以75抵金券方式支付)、支付了按揭费用人民币191623元,合计人民币1075223元。2010年6月21日,由被告沃茂钊出面,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5344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同日,原告成峰公司与被告沃茂钊、倪凤娟、万爵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成峰公司为被告沃茂钊、倪凤娟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万爵公司同意作为反担保人对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沃茂钊、倪凤娟不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银行要求原告垫付或向原告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原告有权根据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向被告沃茂钊、倪凤娟、万爵公司追索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出现有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被告沃茂钊、倪凤娟同意以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比例支付违约金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沃茂钊等未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原告成峰公司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向银行垫付了24笔代垫款,合计人民币2209012.79元。另:2010年6月1日,案外人翁玉婷与原告成峰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向原告成峰公司购买了两台S×××**型挖掘机,价款人民币190万元。由被告众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忠权个人提供反担保,原告成峰公司与翁玉婷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服务协议,对翁玉婷购买挖掘机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成峰公司共计为翁玉婷案垫付按揭款21笔,款项共计906522.76元。其中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15笔按揭贷款垫付款人民币525962.71元业经本院在原告成峰公司诉翁玉婷、倪忠权追偿权纠纷案中处理,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杭江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翁玉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成峰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25962.71元、支付暂计至2013年5月16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024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诉讼费人民币10084元;该判决于2013年6月15日生效。此后原告成峰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6月29日又垫付了6笔按揭贷款,合计人民币380560.05元。被告沃茂钊、倪凤娟、众汇公司等于2011年6月29日支付给原告成峰公司两笔款项人民币110000元,原告成峰公司转付为被告沃茂钊的当期银行借款;2012年5月10日,通过程慧娟账户归还代垫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5月28日,通过程慧丹账户归还代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倪忠权归还垫付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倪忠权归还垫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倪忠权归还垫付款人民币2351000元(其中23000元为配件款)。再查明:2011年9月,被告沃茂钊等将价款人民币398000元的一台SY**型挖掘机退还给原告,原告成峰公司主张其征得被告方同意,于2013年1月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款转售他人,但被告沃茂钊等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折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同意暂以160000元价款抵充垫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成峰公司与被告沃茂钊、倪凤娟、众汇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成峰公司为被告沃茂钊购买的3台挖掘机垫付的按揭款为人民币2209012.79元、为翁玉婷、倪忠权购买的2台挖掘机垫付的按揭款为人民币906522.76元,合计垫付款3115535.55元;被告倪忠权归还的款项为人民币2658000元(已扣除配件款23000元)、退回的SY75型挖掘机价款人民币160000元,合计价款为人民币2818000元。又因归还的款项均由被告倪忠权支付,倪忠权既为翁玉婷案的当事人,又系本案被告众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支付的款项清偿对象存在混同,故原告成峰公司将翁玉婷、倪忠权一案的代垫款项人民币906522.76元从已归还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又因翁玉婷、倪忠权一案的诉讼费、违约金确定的支付日为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十日内,即2013年6月18日、6月25日前支付,而本案并未明确约定垫付款的返还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翁玉婷案的诉讼费、违约金属于先到期债务,故原告成峰公司主张从已归还款项中优先扣除并不无当;被告方已归还的款项抵充翁玉婷、倪忠权一案的垫付款、诉讼费、违约金及本案原告成峰公司垫付款后,尚余款项人民币410073.55元,原告成峰公司主张尚余未付款为483073.55元存在部分不当,本院对原告成峰公司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沃茂钊、倪凤娟连续两个月以上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按揭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成峰公司支付以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4%的违约金,金额为141376元,该违约金额结合原告成峰垫付的金额、期间,经折算,并不存在过高情形,且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也未明确要求调整,故本院对原告成峰公司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众汇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沃茂钊、倪凤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抗辩的SY75型挖掘机价款及相应损失事宜,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告抗辩的它案判决异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的相关异议的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茂钊、倪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10073.55元;二被告沃茂钊、倪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1376元;
三、被告浙江众汇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沃茂钊、倪凤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9元,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4元,被告沃茂钊、倪凤娟、浙江众汇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4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潘水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邵翩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