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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937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XX、四川立昌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XX,四川立昌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93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莹,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廖志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XX,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腾华,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立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XX、被告四川立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何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祝捷、詹素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强,被告XX(被告立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XX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262014000245)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8.4%。原告、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立昌公司、被告XX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262014000245)一份,约定被告立昌公司对被告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家园路17号16栋2单元1层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现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第31条之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XX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立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截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XX仍未偿还贷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7976.96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75000元(5%计算);2、被告XX支付律师费120000元(8%计算);3、被告立昌公司对被告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75000元(5%计算);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XX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家园路17号16栋2单元1层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被告XX、被告立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除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XX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立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陈述之外,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XX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主要内容还包括,本合同项下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无需另行确认;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XX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编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1%-3%)、诉讼费(或仲裁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包括过户费)、保全、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差旅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的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被告立昌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XX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家园路17号16栋2单元1楼1号房屋为涉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提供其卡号为62×××40内金额为150000元的存款作为质押财产,被告立昌公司为涉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任一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XX就被告XX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17号16栋2单元1层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为顺位登记,在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担保另一笔贷款的抵押登记)。2014年4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8.4%。自2015年4月起,被告XX未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本金,原告将被告质押的存款150000元抵扣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XX尚欠贷款本金为1351137.13元、利息、罚息127721.43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案外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案外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事宜,约定的代理费用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以及罚息之和的8%,2016年2月2日,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开具了金额为1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房屋它项权证》、《账户信息》、《贷款基本信息》、《还款计划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成都支行与被告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XX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支付了贷款1500000元,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含罚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XX应当承担归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51137.13元,以及欠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2月4日利息、罚息共计127721.43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2月5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于原告民生银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XX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75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XX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案件审理期间并考虑案件结案后直至实际执行应当经历的期间计算出的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损失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因此,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按照其与被告XX约定的罚息、复息、律师费支出来确定被告XX的违约责任,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前述主张的罚息、复息、律师费,该金额已经足以包含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5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律师费属于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明确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考虑到律师代理本案的工作难度和通常的律师收费水平,本院支持原告律师费60000元。被告XX、被告立昌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立昌公司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XX与原告成立抵押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前述被告X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均属于担保责任范围。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XX以其所有的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17号16栋2单元1层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前述房屋成立抵押权,因此,原告就被告XX承担的违约责任对被告XX提供的前述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清偿登记在本案抵押登记之前的债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立昌公司对被告XX在本案中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被告立昌公司承担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立昌公司系担保人,本院已经判令其按照双方担保合同的约定连带承担了被告XX作为主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和违约责任,被告立昌公司另行承担违约金属于同一违约后果的重复法律评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1137.13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127721.43元(截止2016年2月4日),及前述款项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20262014000245)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

三、原告在前述一、二项支付金额范围内对被告X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17号16栋2单元1层1号的房屋(监证:3926941)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清偿抵押顺序在前的债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四川立昌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XX承担的前述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8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XX、四川立昌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连带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进

人民陪审员 祝 捷

人民陪审员 詹素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