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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51号

张传坤与深圳市联懋塑胶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深圳市联懋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传坤;深圳市联懋塑胶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深圳市联懋塑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传坤,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公民身份号码×××6859。

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琼麟,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联懋塑胶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黄顺吉,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联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方敏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传坤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联懋塑胶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深圳市联懋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传坤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司法解释不包括当事人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一、二审法院不应扩大解释。(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张传坤依法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不能以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特殊性而与其他民事纠纷加以区别。劳动争议案件主要是指劳资双方的争议,在一定意义上更需要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更需要完备的司法程序公正作保证,故对劳动争议案件同样适用上述规定,不仅是必要的,更是彰显司法公平公正的体现。(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与本案案情完全相同的(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556、557号案中,作出与本案截然不同判决结果,部分支持了员工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2.判令深圳市联懋塑胶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深圳市联懋塑胶有限公司向张传坤支付人民币46854元,其中:(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62元(4231元/月×2月);(2)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5日未领工资6773元;(3)2013年9月13日-2014年8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0元(4231元/月÷30天/月×5天/年×1年×200%);(4)2012年9月13日-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365元(150元/月×9.1月);(5)2012年9月13日-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1446(1808元/月×80%×1月);(6)2012年9月13日-2014年6月30日的加班费差额22398元;(7)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传坤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8月18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张传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定按张传坤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张传坤再次以与前述仲裁案相同的仲裁事项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深龙劳人仲不(2014)1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传坤不服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属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因张传坤未举证证明其经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存在正当理由,二审法院认定其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裁定驳回张传坤的起诉正确。关于张传坤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扩大解释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并未适用该司法解释,且该司法解释与本案情形亦不相符,不适用于本案。关于张传坤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问题。该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施行后已经同时废止,而且本案也不属于“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情形”,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至于张传坤申请再审提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作出与本案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的问题。另案判决并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而本案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传坤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张传坤申请再审主张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传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传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莹

审 判 员  苏大清

代理

审判员  邵静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