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某2、王某1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10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2月17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婚生女王某3烁瑶出生。2014年6月7日王某1患病住院治疗,诊断为继发性癫痫。王某2于2014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9月王某2以王某1婚前隐瞒病史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1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2要求与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现王某2又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1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王某2婚前财产有:月兔挂机空调一台、中日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台、五门衣柜一组、木制餐桌一套(含四把椅子),以上财产均在王某1处。王某1婚前财产有:电脑一台、彩电一台、布沙发一套、双人床二张。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自从法院判决驳回王某2要求与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度日,表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王某2要求与王某1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王某1患有××,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身心健康考虑,婚生女随王某2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王某1应负担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王某1每月固定收入为3000元,按每月600元(3000元/月×20﹪)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王某1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王某2有协助的义务。王某2主张王某1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驳回原告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1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愿离婚,请二审多做和好工作;依法由王某1抚养婚生女儿。理由如下:
一、请求和好:1、婚前非常了解,婚后感情很好;2、王某1身体××××系医生误诊,事实是因中暑住院;3、被上诉人王某2因事争议回娘家居住,离婚不是本意;4、不想让女儿有后爹或后妈;5、娶媳妇花销巨大不容易。
二、婚生女儿应由王某1抚养。如果王某2坚持离婚,离就是了。因女儿一直由奶奶抚养,王某2从回娘家居住后从未管过女儿,且王某1并无病症,女儿应由王某1抚养。
被上诉人王某2针对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坚持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女儿跟随王某2生活更方便。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和被上诉人王某2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王某2第一次起诉离婚而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2与王某1未能及时和好,以致王某2第二次起诉离婚。王某1虽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但王某2坚持要求离婚,二审中数次调解亦未能成,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王某1上诉称如王某2坚持离婚,其也同意,故应予准许离婚。王某1称如离婚就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但考虑到婚生女儿年龄较小,由母亲亲自抚养更有利于女孩生理和心理的健康成长,故以由王某2抚养婚生女儿为宜。至于王某2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认定夫妻感情、子女抚养问题并无直接牵连,故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平
审 判 员 梁国华
代理
审判员 贾梅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