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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执627号

骆清、颜骏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骆清,颜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3执627号申请执行人骆清被执行人颜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0036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颜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颜骏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颜骏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颜骏(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85的存款人民币36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莫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