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473号
原告: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经营者:郑淑安,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法定代表人:吕奕龙,经理。
被告:刘跃雷,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与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丰华建筑公司”)、刘跃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的经营者郑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公司以及被告刘跃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架管等建筑器材,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8日至8月8日,租金每月一结,租赁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5261.96元(包含租赁费16430.76元、租赁物价值188831.2元)及利息(利息以16430.7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每日5‰自2015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公司、刘跃雷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公司为承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转底炉大修工程租赁原告建筑器材,被告预计租用原告钢架管1万米,扣件5000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8日至8月8日,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未归还租赁物的视同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被告在提货时由提货人点清器材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原告提出更换。被告承担器材自发货时起至归还止这一期间丢失、损毁以及导致他人损害等器材本身及相关的任何责任。被告授权文风亮为委托代理人,代被告签订、变更租赁协议、履行租赁合同、提货、指定或变更提货人、结算、指定或变更结算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结算人的预留签字为文风亮,指定的提货人为文风亮。器材成本价及租金收取标准如下:钢架管单位成本12元/米,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单位成本价7.5元/套,日租金0.007元/套;顶托(U托)单位成本价13元/套,日租金0.05元/套;钢模板单位成本价120元/㎡,日租金0.23元/㎡;钢架板单位成本价105元/块,日租金0.28元/块;左右丝单位成本价18元/套,日租金0.1元/套;步步紧单位成本价5元/套,日租金0.0.02元/套;元宝扣单位成本价1元/个,日租金0.005元/个;回形卡单位成本价0.5元/个,日租金0.007元/个;角模单位成本价8元/米,日租金0.05元/米;钢模板刷油3元/㎡。租赁起止时间为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被告应于每月的十五号提请原告结算租金,被告未按时结算,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应付租金。被告按月交付租金,于每月十五号将应交租金交付清结,未按时交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至交清之日止。被告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原告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合同落款处承租方处由文风亮、刘跃雷签字,并加盖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公司公章。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9日、6月27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2日、7月6日、7月8日、7月12日陆续从原告处领取U托等建筑租赁设备,租赁费共计15992.91元,其中U托900元(租赁费300套*60天*0.05元)、步步紧180元(150套*60天*0.02元)、钢架管5238.64元[(1045米*81天+2560米*63天+350米*54天+884米*52天+2620*48天)*12元]、钢架板2917.6元[(90页*58天+100页*52天)*0.28元]、钢模板3161.8元(225.36㎡*61天*0.23元)、回形卡645元[(3000个*63天+500*52天)*0.03元]、角模630元(210米*60天*0.05元)、扣件2319.87元[(500个*81天+510个*63天+1440个*60天+930个*54天+300个*52天+2220个*48天)*0.007元]。2015年8月,被告刘跃雷向原告邮寄日照钢铁有���公司的进门验料单10份以及从原告处领取租赁物的领料单8份,同年8月28日,原告持上述进门验料单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取回部分租赁物:U托13套、钢架管1035米、钢架板97块、钢模板145.95㎡。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租赁费用,剩余U托287套(价值为287套*13元=3731元)、步步紧150套(价值为150套*5元=750元)、钢架管6424米(价值为6424米*12元=77088元)、钢架板93块(价值为93块*105元=9765元)、钢模板79.41㎡(价值为79.41㎡*120元=9529.2元)、回形卡3500个(价值为3500个*0.5元=1750元)、角模210米(价值为210米*8元=1680元)、扣件5900套(价值为5900套*7.5元=44250元),共计价值148543.2元未归还原告。2015年8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岚商初字第4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曲��县支行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恒阳信用社的存款210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领料单、进门验料单、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与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系与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被告刘跃雷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刘跃雷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钢架管等建筑设备,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并给付为归还租赁物相应价值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15992.91元并赔偿剩余租赁物相应价值款项148543.2元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租赁给被告的145.95㎡钢模板进行了刷油处理,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中的钢模板刷油费437.85元,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日滞纳金为应交租金的5‰,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应交租赁费为基数按每日5‰自2015年8月29起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租赁费15992.9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5992.9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每日5‰自2015年8月29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
二、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剩余租赁物相应价值款项148543.2元。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对被告刘跃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被告河北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0元,由原告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秀杰
审 判 员 张贵秀
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