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再字第3号
原审
原告:吉素。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郭逢朝,又名郭朝。
原审
被告:张爱叶。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吉素与原审被告郭逢朝、张爱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1日,原审被告张爱叶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吉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发,原审被告张爱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原审被告郭逢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郭逢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两个月到期,被告郭逢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吉素现金叁拾万元整息已付一个月。郭朝”。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郭逢朝已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郭逢朝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逢朝长期不予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郭逢朝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应当由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逢朝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逢朝、张爱叶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逢朝、张爱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吉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634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8840元,由被告郭逢朝、张爱叶共同承担。原审被告张爱叶提起再审认为,与郭逢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2月20日经孟州市槐树乡矛盾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在达成离婚协议前双方已经分居,各自独立生活,经济上也互相独立,2014年11月26日双方在孟州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吉素起诉称郭逢朝于2014年5月21日借其30万元,因张爱叶在借款前已与郭逢朝分居,对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张爱叶的家庭生活。另外,郭逢朝家境殷实没有借款过日子的必要,郭逢朝是帮吉素(××)在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高息存款,该借款应认定为郭逢朝的个人债务。原审被告张爱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审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协议中无债权债务的约定;原审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的离婚证一份;住院期间为2011年7月11日至8月22日的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一份,病历载明:姓名张爱叶联系人姓名郭娜关系母女。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审二被告在2011年的时候已经发生矛盾,被告张爱叶生病住院郭逢朝都没管。原审原告吉素质证称,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离婚应以登记日期为准,病历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郭逢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4)吉民初字第514号权应周诉郭逢朝、张爱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权应周现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利息2分郭逢朝张爱叶2013年3月8号”;2、洛阳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给郭逢朝的借据三张,其中第二张注明按2.8分息。原审原告吉素对(2014)吉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洛阳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郭逢朝是否将钱投放到该公司其不知情。原审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原告吉素、原审被告郭逢朝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除病历外,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再审认定如下事实:原审原告吉素与原审被告郭逢朝不认识,是通过原审被告张爱叶联系,在原审被告张爱叶的棋牌室认识的原审被告郭逢朝,由原审被告郭逢朝出具借条借款的。2014年5月21日,原审被告郭逢朝给原审原告吉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吉素现金叁拾万元整息已付一个月。郭朝”。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出借金额是294000元。原审被告郭逢朝共计支付给原审原告吉素利息30000元。借款后原审被告郭逢朝将钱投放到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月息是2.8分。原审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无债权债务约定。2014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也未按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审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张爱叶辩称借款30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对于赚取的利息差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原审二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原审被告张爱叶辩称与原审被告郭逢朝在2011年12月20日前已经分居,双方生活独立,经济上互不往来。但在本院审理的权应周诉郭逢朝、张爱叶借款纠纷一案,郭逢朝、张爱叶均在借条上(2013年3月8日)签名,与其辩称不符。原审被告张爱叶不能举证证明原审被告郭逢朝借款时与原审原告吉素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综上,原审被告张爱叶辩称该笔债务系原审被告郭逢朝的个人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债务应由原审二被告郭逢朝、张爱叶共同偿还。原审认定借款金额是300000元,再审查明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94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郭逢朝、张爱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吉素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已经支付过的3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8840元,由原审被告郭逢朝、张爱叶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超
审 判 员 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