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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6号

陈德连与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德连,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6号

原告:陈德连,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朱俊锋,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莲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连诉被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连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日进入被告从事仓储物流工作,后被安排至生产部工作至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后将原合同收回),约定月工资1900元,被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原告每天工作十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春节放假七天未安排年休假,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给办理社保。2015年3月份,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体力不济等理由口头告知原告第二天不要来上班并拒绝原告要求继续工作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未安排年休假、未办理社保、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等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0月28日向长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做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办2011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办则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双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元;3、支付原告加班加点、未安排年休假工资89195.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德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员工出入证、考勤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工资待遇;2、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44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并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愿意为原告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保,但应退还发放的社保补贴,社保不能补办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至2015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就职期间正常无加班情形,偶有加班也支付了加班费用;3、年休假工资从2012年开始计算,其主张四年的年休假工资是不当的,只有三年时间。被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于庭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员工出入证、借记卡账户三性无异议,考勤卡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发放的;证据2,三性认可,认为是适当和正确的;证据3,三性无异议。为查明案情,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加班情况、考勤明细、工资发放明细等材料,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条,经原告本人到庭核实,其对工资条上的个人签字表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考勤卡无法核实是否为原告本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工资条予以采信,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陈德连入职被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从事仓储物流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9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从原告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中有被告公司每月承担的社保费用、双休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加班工资;2015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同年3月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陈德连就社会保险待遇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为陈德连补办2011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双倍支付陈德连4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元;3、支付加班加点、未安排年休假工资90942.76元。2015年12月14日,仲裁委做出了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陈德连年休假工资2472.2元。陈德连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900元,但原告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实际不等,或高或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给付,在工资条中已有明细;2015年2月,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已经包含被告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600元,但是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能约定免除或做其他约定,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保费用,但根据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已经发放的每月600元的社保补贴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为原告安排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原告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陈德连补缴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缴纳,各自具体缴费数额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

二、被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德连年休假工资2472.2元;

三、驳回原告陈德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按5元收取,由原告陈德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